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呂紹恩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楊劉金玉
訴訟代理人 楊宗仁
被 告 謝劉美
謝劉滿
劉 森
劉 菊
劉楨櫻
劉茂榮
鄭美金
劉書瑜
陳玉燕
黃金鳳
蔡玉芳
謝德洋
林季沛
劉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關於「謝劉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劉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