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45號
TYDV,106,訴,1345,20181023,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鍾博凱
      江宇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上訴人。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107 年4 月25日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劉子嘉新 臺幣35萬元暨遲延利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僅3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 載錯誤繳納上訴裁判費5,625 元,顯屬誤繳,應予退還,爰 依職權裁
定返還原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