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鍾博凱
江宇萱
被上訴人 劉子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4 月2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 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 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 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訴訟事件二審繫屬時,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 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5號事件續為審理,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判決乃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 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亦 分別明定。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 萬元。是以 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 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 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
字第25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數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上 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不因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四、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判決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上 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5,625 元,本院將依職權返還上開溢繳 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