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佩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李賢慧
陳世雄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黃勝豐
黃子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黃盈誠
謝蒲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 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經查,依債務人資產表及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 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險契 約,另有存款,分別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託戶存款新 台幣(下同)6,470 元、台灣土地銀行12元及兆豐商業銀行 674 元及資遣費餘額70萬元,此外無其餘資產(富邦人壽、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均無有效保單),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103 、104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及財產歸屬資料、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參。
三、又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 議議決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6,947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 金至院分配;就資遣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5 年12月 22日領取資遣費金額共952,420 元,上開金額於失業期間支 應生活所需及子女扶養費,剩餘約70多萬元,並提出資遣費 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考量債務人自領取資遣費至今已逾1 年 6 個月,如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3,692元計算,債務人自承 尚餘現金70多萬元,尚未低估(計算式:000000-00000×18 =705964 )。又債務人目前雖覓得工作,然因罹患甲狀腺癌 ,身體狀況不佳,恐無法勝任,故予以酌留10萬元,以供生 活所需。是債務人前開現金及保單解約金,合計共以65萬元 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列入資產,而 債務人願解繳前開金額65萬元至院分配;就存款部分,因金 額甚微不予處分,應予返還債務人,經到場債權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 ,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 確答,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前揭保單解約金金額及 資遣費餘額合計共為65萬元,業經債務人解繳到院,債務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是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 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 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 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