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93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93,2018102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玉芬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林宗言
      陳潔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據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 元 ,每一個月為一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309,600 元,清償成數為4.4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本金總合2,284,69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5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八卦力段329 、327-2 、 327、296 、520 、5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此外 無其他財產(無保險契約),有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5 、106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前開不動產價值依 財稅資料顯示公告現值為303,891 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309,600 元,應可認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聲請,其103 、104 、105 年所得總額 均為0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其自承其收 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3 年3 月至106 年2 月所得總額計 有604,800 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必要支出 ,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仍僅有家庭代工工作,每日工作超過10小 時,始可領得薪資19,000元,因學歷只有國中畢業,難覓得 好工作,此有債務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另債務人領有租金 補貼4,000 元,子女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各2,695 元, 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 間每月收入應為28,39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本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開銷8,530 元、子女扶養費各2,000 元、租 金1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5,530元。經查 ,債務人現與子女同住,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 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雖有債權人認此租金金額過高,惟若債務人其係為 提高支出,其大可提列更高之個人生活費數額以蓋彌彰,但 債務人既已將個人生活費支出降低至最低生活標準以下,且 此金額相較於一般一家三口人居住已屬合理,准予列計;債 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部分,就電話費部分雖屬略高,惟仍須 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債務人將其個人生活費僅提列 8,530 元,其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已顯低於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 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95、96年次),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 出必要,就子女分擔額以4,000 元列計,縱以前開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 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計算,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 約4,792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 費及其他支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僅提列與 前配偶分擔後之每名子女扶養費2,000 元,已屬節儉。債務 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 僅2,860 元,債務人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期還款4,300 元,亦足徵其還款誠意。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土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列入還款,若以 其每月還款金額4,300 元觀之,債務人與其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際金額僅24,090元,於扣除租金後僅餘11



,090元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已難再為減省,又債務人係從事 家庭代工,其需每天加班達10小時始達每月19,000元之收入 ,如勉強每日均以加班作為收入,亦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 履行可能之困境,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 ,縱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 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 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之情形。又其名下房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多 數人共有,顯見系爭土地不易變價,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 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高於公告現值價額出售之,其現 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亦無甚助於 債務之清償;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子女扶 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 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 ,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 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改後更生方案因未敘 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 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以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貳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內 編號9 之債權人應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