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志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郭銘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罰鍰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1 個月為一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 000 元,清償成數為6.1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總合2,213,13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6.27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
㈠債務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1、1995年出廠之汽車4 輛,該 等車輛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 值,據債務人陳報皆已報廢,此外無其餘財產(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 解約金),有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 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綜合所得 清單所示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 12,790元、15,695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 載,其每月收入約23,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 4 月至106 年3 月收入總額約為552,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 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358元後(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擔任清潔工,每日日薪1,000 元,每月收入約22,0 00元至23,000元間,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3,000元計 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358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天然氣 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子女扶養費分擔額 4,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共計18,358元。經 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358元之提列,低於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 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41年生)扶養費分擔額 2,000 元部分,經查,債務人之母領有老年年金,另依本院 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均各為2,364 元、2,130 元,縱名下 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
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 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 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一女為100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人原提列扶養費分擔額為8,000 元,惟長 女現已就讀小學,其願減省幼兒園費用之支出以增加還款, 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分擔額4,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 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 ,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 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 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餘額僅4,642 元,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5,000 元用以清償,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 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 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 配之金額,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積欠罰鍰 部分,係屬劣後債權已如前述,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 ,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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