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35號
TYDV,105,重訴,535,201810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
原   告 劉明華
      劉明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原   告 劉育纖  (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麟  (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訴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請求權基礎,嗣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已 於107 年1 月2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又稱:本件是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有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之意。惟本件原訴 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 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