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35號
TYDV,105,重訴,53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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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明華
      劉明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原   告 劉育纖  (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麟  (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劉明 政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劉育 纖、劉育麟,並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明政等人自53年6 月起至86年6 月止,就兩造 共有之桃園市楊梅區楊富段1187、1188、1189、1190、1191 、1192、1193、1194、1195、1223、1224、1225、1226、12 27、1228、12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陸續支出開發



土地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及排除侵害訴訟費用(下稱系爭開 發、管理行為),以配合政府土地重劃之計畫。系爭土地因 系爭開發、管理行為,自77年3 月間重劃時之公告地價30元 / ㎡,至105 年1 月間,上漲至3,500 元/ ㎡,是被告受有 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共計1 億1,656 萬7,028 元,被告 自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應有部分核算,各返還劉 育麟及劉育纖共3,683 萬2,446 元、劉明華5,410 萬985 元 及劉明集2,763 萬3,59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 育麟及劉育纖3,683 萬2,446 元。㈡被告應給付劉明華5,41 0 萬985 元。㈢被告應給付劉明集2,763 萬3,597 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逐年攀升係因政府地價政策 所致,與系爭開發、管理行為無涉,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劉明政等人確有系爭開發、管理行為、支出相關費用及其等 與被告陳添昌間有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意之事實,且102 年間 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價格,應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又 陳添昌於86年2 月4 日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餘被告則係 自101 年後方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縱認劉明政等人自 53年6 月起至86年6 月止有系爭開發、管理之行為,亦與其 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並未受有系爭開發、管理之行為之利 益。再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 主張優先承買權,倘原告認為當時出售價格過低,自可行使 優先承買權,且原告主張賤賣之依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此 獲有額外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 於105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 梁凱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劉明政等人對系爭土地有前揭開發管理行為 ,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被告因而



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劉明政等人確 實有對系爭土地為開發管理行為,且系爭土地係因此行為致 價值上漲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前揭事實,固提出計算明細、傳真資料、費用清單、 相關函文、民事判決、律師費用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及第325 頁至第338 頁),惟計算 明細、傳真資料、費用清單之製作名義人為何,無從知悉; 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書面及律師費用,僅可知悉劉明政等人因 捍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訴訟,並因此支出律師費用;存證信函 則,亦祉得知劉明政等人曾要求陳添昌應給付地價上漲費用 ,前揭資料均無法直接推認劉明政等人確實有系爭開發、管 理行為及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原因為何。縱認劉明政等人確 實有對系爭土地開發及管理一事,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價值上漲幅度,及劉明政等人之開發、管理行為是系爭土地 價值上漲之原因等情,是本院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因劉明政等 人對系爭土地開發及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未能 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要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 付劉育纖劉育麟3,881 萬7,200 元、劉明華5,490 萬8,50 0 元、劉明集2,912 萬2,6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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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