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8號
TYDV,105,重訴,158,2018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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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中裕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汪圈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7 年5 月18日由李子鋐變更為李汪圈,有桃園市政府法人登 記證書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李子鋐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 ,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7 年3 月28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 年5 月25日宣判前,既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李汪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茲李汪圈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李汪圈為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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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