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廣容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君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訴訟代理人 黃勝陽
陳易暄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鋼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三
訴訟代理人 曾建中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新臺幣(下同)181 萬9,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二第15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機公司)之「104 至105 年度桃園國際機場空側植栽草坪 維護工作」工程(下稱植栽草坪維護工程),依約應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進行日間及夜間環場道外 圍區域植栽草坪維護工作;被告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 合公司)則係承攬桃機公司之「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 增設工程-第2 標」工程(下稱圍籬增設工程),自103 年 3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在桃園國際機場南環場道 進行圍籬增設工程,嗣谷合公司復將圍籬增設工程分包予鋼 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誠公司),詎鋼誠公司自104 年2 月起竟將刺絲網、鋼網及角網與石塊(下稱系爭物品),隨 意丟置在南環場道L6至L9沿路之雜草叢生區域,並未擺放警
示設施,造成伊所有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損害,致伊受 有機具修復費38萬1,450 元、施工人員閒置之薪資損失10萬 2,000 元、機具停工所生營業損失133 萬5,751 元之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谷合公司對於分包廠商本負有監督義務,卻疏未監督,亦應 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 萬 2,501 元,其中181 萬9,2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300 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地點及發 生經過,江謝盛彩即江盛農機行(下稱江盛農機行)並非製 造系爭機具之製造商,故原告提出江盛農機行購買憑證不足 證明原告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提出江盛農機行出 具之估價單顯係連號,且與先前交付伊等估價單不同,部分 估價單開立日期均為星期六,難以想像江盛農機行於星期六 進行維修且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其客戶僅有原告 1 人。再原告以與本件工作內容、性質不相同之工人薪資, 作為施工人員閒置薪資損失之依據,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機具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之折 舊,且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同時請求閒置之薪資損失,顯係 重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桃機公司系爭維護工程,原告自103 年12月 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進行日間及夜間環場道外圍區 域植栽草坪維護工作,而谷合公司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 4 年5 月13日止,承攬桃機公司之圍籬工程,並將圍籬增設 工程中之「第二道界圍新建工程」分包予被告鋼誠公司,鋼 誠公司施作期間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等 情,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機場平面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關於法人之本質, 通說係採法人實在說,即認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 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 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 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 關,如董事,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 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 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認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 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旨,即肯 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係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作 之特別規定,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故其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侵權行為與 損害賠償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尚須具備:⑴由法人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⑵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等要件,始得令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鋼 誠公司隨意丟棄圍籬用材料、石塊,致原告所有之機具受有 損害,而谷合公司對鋼誠公司負有監督之義務,卻疏於監督 ,故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被告均為法人,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其本 身之侵權行為須透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行為始 能完成。惟原告僅稱:本件係由鋼誠公司隨意棄置系爭物品 之行為等語,其自始至終不清楚為何人所為,並一再強調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 6 條之規定,且自始未以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從未主張系爭物品為鋼誠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致發認定生本件損害,顯與前揭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不符。又原告雖傳喚原告經理黃兆裕、谷合公司之監造單 位恆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主任韋肇煜到庭 作證,證人黃兆裕證稱:原告員工會和伊回報有機具輪胎破 損情形,伊會去現場看,看到菱形網及刺絲網卡在機具輪胎 ,有人會將菱形網及架子擺放在原告施作範圍,但是因為該 人等均未穿著背心,伊無法判對是否為被告之人員,伊亦不 知當時使用菱形網等材料之施作廠商是否只有被告,伊有詢
問被告監造單位韋肇煜,他說是鋼誠公司放的,但是伊不曉 得他如何知悉,伊亦有詢問谷合公司王主任,他說系爭物品 是下包廠商放(即鋼誠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2 7頁 ),是證人黃兆裕並不知悉丟棄系爭物品之人究為何人,本 院無從推論鋼誠公司董事、有代表權人或員工確有丟棄系爭 物品之舉措。至證人黃兆裕雖指稱韋肇煜和谷合公司王主任 有和他稱鋼誠公司放置系爭物品等情,惟韋肇煜則結稱:桃 機公司有向恆康公司反應過原告機具毀損一事,然原告僅提 供機具近拍照片,且僅拍攝毀壞部分,無法判對毀損時間、 地點,後來圍籬增設工程快撤場,伊陪同原告和谷合公司一 起去看,請原告指出使機具受損之廢棄物,但不是被告所留 置,據伊所知被告在施工期間未隨意丟棄材料及石塊,否則 監造單位立即會開缺失單,且除協調會外,黃兆裕並未向伊 直接反應谷合公司或鋼誠公司隨丟棄系爭物品一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103 頁、第108 頁),是韋肇煜是 否確實有向黃兆裕陳明放置系爭物品之人,誠屬可疑。另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雖已於104 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且被告 已坦承系爭物品為其所放置云云,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記本院卷一第39頁),然細繹前揭會議紀錄記載:有 關原告來函反應谷合公司於104 年2 月始,南環場道沿路草 司中不定位、不定時且未標示的擺放構築圍籬用材料(刺絲 網、鋼網、角網等),以及挖掘後之石塊隨意丟棄至草區中 ,以致於草皮維護施工時造成安全疑慮及機具的損壞部分, 建議後續處置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9-40 頁),參以證人 韋肇煜結稱:伊有為兩造主持協調會,但兩造沒有共識,因 被告公司有保工程保險,所以伊採了折衷方案,請原告檢具 相關事證給谷合公司,再由谷合公司詢問保險公司可否理賠 ,谷合公司沒有承認機具受損為其造成,亦未承諾賠償原告 多少錢,否則伊也不會建議他們找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堪認前揭協調會會議結論確實為 韋肇煜所建議之處置,無法由此斷定谷合公司確實有承認其 董事、代表權人或員工有隨意丟棄系爭物品之行為。從而, 本院無從由證人之前揭證述推論鋼誠公司內部員工確實有無 隨意丟棄系爭物品之舉措,加以闡明原告說明本件行為人究 竟為何人之不明瞭之主張,進而闡明其是否應變更請求權基 礎,更無從認定論鋼誠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本件之主張,既與法人 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其等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 萬2,50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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