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08號
TYDV,105,訴,1708,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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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張盆(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賢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玉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理騰 

      呂燈松 
      蕭銘鋒 
      呂文雄 
      陳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


      呂佳諭(同上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同上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尤月珠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佳興〔即呂學全(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文錠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邱瀞瑩 
      吳宥蓁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一五(一)部



分(面積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一八(二)部分(面積二○七點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五一(二)部分(面積六二點一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呂理順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一六(二)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呂理順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五四(一)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等均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7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17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所管 理坐落同段915 、916 、918 、951 、954 地號土地(前開 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 之)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 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 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呂理鑼、呂理會、呂理治、呂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進、呂理貴各於審理中死亡,原告即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惟其中部分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他共有人者,原告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呂學輝、呂阿春、呂彩鳳、呂彩秀、呂輝龍之起 訴,原告所為撤回部分,並未據該等被告於受撤回書狀繕本 送達後10日內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 院卷㈡第280 、281 頁),核其追加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部分,係基於本件袋地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6 年9 月26日德地測字第106000986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下稱附圖一)所為通行土地面積 依附圖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呂學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將其就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106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佳興,有該等土 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6 、176 頁),葉 佳興經兩造同意而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39 、291 頁、卷㈤第2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被告葉佳興 續行本件訴訟。
五、本件除被告呂紀瑩呂理發、呂文雄、陳義雲、葉佳興、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住居於桃園市八德區世外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系爭社區所有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917 地號土地,且均為 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社區目前即以被告所有或 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5 ⑴、916 ⑵、918 ⑵ 、951 ⑵、954 ⑴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為連外道路, 系爭通行範圍原即編定為榮興路468 巷,系爭社區即以榮興 路468 巷與榮興路相接,原告所有之系爭917 地號土地除系 爭通行範圍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若不得通行系 爭通行範圍,實有礙系爭社區及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發展與 利用。系爭通行範圍現況即為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且其中 系爭916 地號、954 地號土地前經其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部分共有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分割方案亦主張系爭 通行範圍仍維持道路使用,故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 通行路徑為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
㈡系爭通行範圍為原告搬遷至系爭社區時之通行方法,並無更 易,且使系爭社區內各排建物,均須透過榮興路468 巷對外 連接榮興路,僅形成單一路口,又被告國有財產署本即未就 系爭915 、918 、951 地號土地加以利用;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亦僅有部分從事農作,其餘部分則未見利用,且系 爭通行範圍均位於系爭土地邊界,均應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利 用,遑論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藉由系爭通行 範圍同使其得以對外連絡,反有助於系爭916 、954 地號土 地之利用並增益其價值,對之影響實屬有限。而被告陳義雲 、呂文雄主張之通行方案,使系爭社區各排建物均直接對外 連接榮興路,榮興路於短距離內即存有數路口,將影響榮興 路之車流速度,並增加系爭社區住戶出入之危險,且皆須破 壞系爭社區圍牆、他人所有地上物,且將鄰地從中分隔,影 響該等鄰地之日後利用與價值。
㈢雖有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鋪設有柏油路面, 將影響其等申請農用證明,日後恐將大幅增加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負擔云云,然本件審理迄今,尚未見有被告提出因此而 增加稅賦之證明。且有關農牧用地因通行權需要鋪設柏油道 路,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1 規範 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提出申請,其許 可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甲種、乙種、丙 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始得申請設置,系爭917 地號土地即為甲種建築用地,應 得依法申請私設道路。另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應容忍原告鋪設 柏油路面之私法關係,與主管機關是否核准被告等人農用證



明之行政申請應無涉,系爭社區住戶係善意入住系爭社區, 前於評估購買入住時,系爭社區即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養護 之榮興路468 巷可供通行,詎嗣後因建商與地主間諸多紛爭 ,住戶投入一生心血購得安身立命之所,竟可能面臨無路可 走,亦無水、電、通信可用之窘境,實屬無辜與無奈,且系 爭917 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住居其上,依法主張袋地通 行及必要管線安設,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與誠信原則、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無悖。
㈣系爭社區住有數百人,有數十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之需求 ,鋪設柏油路面,應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且路 寬應有兩車交會、迴轉之空間,以維通行之順暢及安全。又 為供應居住基本所需,自有申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15 地號土地 於如附圖一編號915 ⑴所示範圍(面積12.83 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18 地號土 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8 ⑵所示範圍(面積207.4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51 地號 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51 ⑵所示範圍(面積62.18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呂理順等人所有系爭916 地 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6 ⑵所示範圍(面積559.7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㈤確認原告就被告呂理順等人所有系爭954 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54 ⑴所示範圍(面積232.23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㈥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5 項有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文雄、陳義雲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行範圍,需 經過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74.43 平方公尺,且原告為通往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原告尚有其他就經過之土地宗數、路 徑長度及面積均小於其本件主張之方案,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範圍,顯非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係屬 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等規定,如容許原告 依其主張鋪設柏油路面,將被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日後被 告恐將蒙受遭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是原告之主張 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係當 時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自行擴建並鋪設柏油路面,如今卻 又反稱該處已為既有道路云云,則原告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自不應許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1.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17 地號土地,自毗鄰同段917-1 地號土 地及同段923 地號土地穿出即為榮興路,僅是其現況為社區 圍牆及貨櫃阻隔,就通行距離以言,自同段917-1 、923 地 號土地穿出以聯絡榮興路應屬距離最短之通路,且所利用之 土地面積應屬最少。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方案,其通行被告 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074.43 平方公尺,並多達5 筆地號土地 ,形成土地之浪費,原告本件主張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2.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918 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均非屬供通行所用之道路用地,而水 利、農牧用地均攸關國家之農業生產,農地自宜專為農用, 方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之規定,否則日後國家之生產用地 將漸形變少,實非國家之大計。故以農業、水利等供生產相 關用途之用地,供作道路使用實非允當。況原告主張現有之 柏油路面之道路,乃是因系爭社區之建商高慶堯偽造文書而 來,桃園市政府在鈞院刑事庭查明事實真相後,亦撤銷原核 發之現有巷道證明,其等違法之行為自不得予以維持,以免 造成鼓勵犯罪之嫌。
3.縱鈞院准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故被告主張 其通行寬度應以3 米為限,始能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系爭915 、951 、918 地號土地,既分屬特定農業區內之 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為維持其日後之生產力,用供通行使 用已然損及其地利,自無再以之舖設柏油、架設管線,更損 其地利之必要性。再者系爭通行範圍之形成,係因建商為牟 私利以犯罪行為刻意造成,其損害國土權益之犯罪行為自不 應予以鼓勵,且會造成水利用地、農牧用地日後無法用於生 產用途,顯然有違國土利用之規劃。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面積甚巨,將造成國土權益之重大喪失,原告之主張既有 違公共利益,並以損害國土權益為主要目的,顯然其主張不 宜採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學義張呂玉里辯稱: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有那 麼多人共有,要大家同意才能用,且是農地,系爭通行範圍 與農地有高低落差,即不容易前往耕種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卷㈤第9 頁)。 ㈣被告呂理發、蕭銘鋒、呂淑鳳、呂淑花、呂金珠則以:系爭 916 、954 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應作農業使用,若做他用將



會受處罰,且有增值稅的問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9 、 99頁、本院卷㈢第121 、122 頁)。
㈤被告葉佳興則以: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是特定農牧用地 ,不能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否則會因此產生鉅額增值稅,如 果以全部坪數計算,增值稅與使用補償金的比例不划算。又 農地要做為道路用地,寬度也不能超過3 米,也不能鋪設柏 油路,才不會有增值稅的問題。當時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是 以旁邊之767 地號土地提供通行至榮興路,拿到建築執照時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尚非柏油路面,建 商直接把柏油鋪在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國有財產署即提出 竊佔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11頁)。 ㈥被告呂里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 ㈦被告呂紀瑩雖不爭執系爭社區使用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目 前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到達系爭社區,惟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916 、954 地號土地,顯侵害地主權利,不應准許。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所有房屋皆坐落系爭91 7 地號土地上,並均為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社 區之人員及車輛現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即原編定之榮興路468 巷道通行至榮興路,系爭通行範圍並已鋪設柏油路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系爭917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GOOGIE地圖衛星照片(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3、22 至6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3 、146 頁 ),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917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 至榮興路,系爭通行範圍屬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即為:系爭917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系 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91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查系爭917 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同段919 、919-1 、920 、 923 、917-1 、950 、951 、916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 近之公路僅有在東側之榮興路,其並無通路可與上開榮興路 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GOOGIE衛星地圖、附圖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3、69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46 頁),且本件曾到庭或以書狀為陳 述、聲明之被告均未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917 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1.按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共有之系爭91 7 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社區坐落於該袋地上,欲對外通行 至榮興路,即須通過周圍鄰地,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有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系爭通行範圍,係由系爭917 地號土地 之西邊往北再往東通行至榮興路,及被告陳義雲、呂文雄及 國有財產署則主張由系爭917 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即經由同段 919 、919-1 、920 、92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榮興路2 種 方法。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後,製有上開2 通行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 卷可參(即附圖一,以及本院卷㈥第61、62頁之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0日德地測字第1070008131號函所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 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 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以決定上開2 種方案,何者可作為系爭917 地號土地對外之「適宜」聯絡道路。
2.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5 ⑴( 面積12.83 平方公尺)、編號916 ⑵(面積559.79平方公尺 )、編號918 ⑵(面積207.40平方公尺)、編號951 ⑵(面 積62.18 平方公尺)、編號954 ⑴(面積232.23平方公尺)



等部分連接而成之紅線包圍範圍,面積合計1074.43 平方公 尺,系爭通行範圍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原即編定為 榮興路468 巷道路,且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係利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為通行,未改變系爭土地既有之空地或 另須闢建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等人面臨建物需被拆除或 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且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916 、915 、951 、954 地號等土地,亦得利用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榮 興路,對被告等人現況影響又非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而 被告陳義雲、呂文雄及國有財產署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由系 爭社區經由其東側鄰地通往榮興路,該通行面積雖較原告主 張之通行面積為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社區東 側已蓋有社區圍牆,系爭社區共五排建物,第一排建物即以 面臨北邊之系爭通行範圍聯絡至榮興路,第二排建物面向南 方、與面向北方之第三排建物相對,均僅能往西邊經由系爭 通行範圍聯絡榮興路,第四、五排建物均面向南方,均須經 由系爭通行範圍始能聯絡榮興路,系爭社區圍牆外之東側鄰 地,依序有已興建中之鐵皮建物、門牌476 號建物、鐵皮屋 、鐵皮屋、堆置棧板、貨櫃屋、貨櫃屋、園藝區等現況,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26至 34、62頁),若採用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因系爭社區之第 一排建物,由於其出入口面臨系爭通行範圍,僅能藉由系爭 通行範圍聯絡榮興路,即無法經由其東側之鄰地聯絡榮興路 ,另系爭社區之第二、三排建物、第四排建物、第五排建物 均須拆除社區圍牆,且各須開闢通路即須開闢3 條通路,該 四排社區住戶始能通行至榮興路,況該各自東側鄰地開闢之 通行至榮興路之通路,又必須拆除東側鄰地上已存在之建物 及設施,而該另開闢之3 條通路,不僅只能讓系爭社區之第 二至五排之社區住戶出入,更會造成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東 側鄰地因該3 條通路而被切割成零碎土地,相較於原告之通 行方案,將造成更大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相較,顯非鄰地中受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足見前開被告主張之通行處所並非適宜之對外通路 ,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如前所述,系爭 社區現有五排之透天建物,應有相當數量之人車進出系爭通 行範圍,考量車輛會車、迴車、人員通行之安全,以及防火 、救災、避難車輛出入之需,自應有系爭通行範圍之寬度之 必要,方足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原告



通行之寬度應以3 米為限云云,顯不足以應通行之需,自不 足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如容許原告依其主張鋪設柏油路面, 將被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日後被告恐將蒙受遭課徵鉅額土 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乙節。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所謂農地農用之限制,僅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 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 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而關於相鄰關係之袋 地通行權,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仍未排除民法第787 條之 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又參諸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甲 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 可出入需要者。是以上開各類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若未 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 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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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