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王秋淞 王秋勳 王秋廉 王燕飛 黃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吳東旺(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坡(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盛 吳春泓 吳春松 吳東凌 吳佩蘋 吳東宜 吳佩容 劉家君 吳春發 吳筱慧 吳思樺 吳東政 吳東陽 吳東朗 吳明政 吳東陽 吳秀美 戴欣儀 吳家維 吳其倫 吳柏緯 吳佩珊 吳東山 吳東隆 吳東興 吳東和 張鳳林 吳明秋 吳東協 吳名倫 吳林美濃 吳明秀 吳東裕 吳明圳上三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吳東昇 王淳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承熹 蔡輝明 劉德民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張淑女 郭陳來順 吳浩宇 吳佩嬣 吳孟嬨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金蓮被 告 林欣葳 謝國隆 王淳漳 吳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之表四之備註欄及註關於「王榮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祥榮」。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之表十五之備註欄及註關於「王榮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祥榮」。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之表二十之備註欄及註關於「王榮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祥榮」。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之表一百三十之備註欄及註關於「王榮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祥榮」。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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