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
0 號、第3747號、第4790號、第6453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10778 號、第1077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國智明知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7 年2 月9 日為警方拘提到案為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受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國智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就附表一編 號三至四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 、十四至四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固均係以「臉書」即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如上述,而另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 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招募車手及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集團, 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 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則上開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 ,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取款及將詐得財物 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就被告與「 財源滾滾」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並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實際持偽造公文書 向被害人行使,以騙取被害人之錢財,惡性不輕,惟衡量被 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諞集團其他核心人物 為輕,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 件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檳榔渣、菸蒂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製作,且為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公 文書因已行使並提出交予被害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及該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一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另 前揭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 偽造,即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其中附表一 編號四五所示取款之報酬為2 萬元,其餘則為依提領金額成 數百分之2 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107 年度訴 字第458 號卷第166 頁反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 萬7640元(計算式詳如該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騙款項固係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 帳戶內,然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騙款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107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109 頁)。觀其帳戶內之交 易明細,其中「詐騙款項」欄⑶①所示之38萬已於106 年12 月6 日接續提領一空,餘款28萬元則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致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未能順利提款,而仍存於被告 上開帳戶內,有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 7 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對已提領之詐騙款項應認無任何處分權限 ,對未提領之詐騙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詐 騙款項非被告所得以處分支配,故此部分均不能認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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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 │ │
│ │害│ │詐騙款項 │ │
│號│人│詐騙方式(民國) │(民國)(新臺幣)│宣 告 刑 │
│ │/│ │⑴匯款(交付)時間│ │
│ │告│ │⑵匯入帳號(銀行別│ │
│ │訴│ │ 、戶名、帳號) │ │
│ │人│ │⑶匯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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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1月│⑴106 年11月7 日13│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如│ 7 日 7 時 30 分許,假冒健│ 時30分許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幸│保局、警員及法院人員,撥打│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健保卡遭│⑵以現金方式交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人盜用,若不處理將凍結帳戶│ │。 │
│ │ │,須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交付│⑶35萬元 │ │
│ │ │法院保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右列金額│ │ │
│ │ │現金,並交付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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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2月│⑴ │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芳│ 6 日 8 時許,假冒健保局、│①106 年12月6 日16│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茹│ 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 │ 時6 分許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②同年月7 日10時4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 分許 │。 │
│ │ │金融秩序,須提供帳戶資料供│③同年月7 日11時21│ │
│ │ │金管會比對云云,並傳真偽造│ 分許 │ │
│ │ │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 │ │
│ │ │產凍結執行書、分案申請書、│⑵被告所有之中華郵│ │
│ │ │公證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予│ 政帳號0000000-00│ │
│ │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3881號郵政儲金 │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帳戶 │ │
│ │ │右列帳戶。 │ │ │
│ │ │ │⑶ │ │
│ │ │ │①38萬元 │ │
│ │ │ │②10萬元 │ │
│ │ │ │③18萬元 │ │
│ │ │ │(合計6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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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0月│⑴106 年10月6 日11│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順│ 4 日 11 時 30 分許,假冒 │ 時30分後某時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得│告訴人公司主管,撥打電話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 10 萬元│⑵江靜尨所有之華南│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答│ 商業銀行帳號008 │ │
│ │ │應借其右列金額款項,而匯款│ -000000000000 號│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金融帳戶 │ │
│ │ │ │ │ │
│ │ │ │⑶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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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0月│⑴106 年10月5 日13│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丹│ 5 日 12 時 05 分許,假冒 │ 時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告訴人友人「小許」,撥打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10萬│⑵黃芸溱所有之板信│月。 │
│ │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商業銀行帳號0367│ │
│ │ │答應借其右列金額款項,而匯│ 0000000000號金融│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帳戶 │ │
│ │ │ │ │ │
│ │ │ │⑶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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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0月│⑴ │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文│ 5 日 10 時 04 分許,假冒 │①106 年10月05日12│共同詐欺取財罪,│
│ │志│告訴人友人「順明」,撥打電│ 時34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10萬│②同年月6 日12時22│月。 │
│ │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許 │ │
│ │ │答應借其右列金額款項,而匯│③同年月6 日12時26│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分許 │ │
│ │ │ │ │ │
│ │ │ │⑵ │ │
│ │ │ │①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金融帳戶 │ │
│ │ │ │②黃芸溱所有之板信│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367│ │
│ │ │ │ 0000000000號金融│ │
│ │ │ │ │ │
│ │ │ │⑶帳戶 │ │
│ │ │ │①3萬元 │ │
│ │ │ │②2萬4000元 │ │
│ │ │ │③6000元 │ │
│ │ │ │(合計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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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蔡│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6 日14│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志│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時45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豪│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 │
│ │ │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 0000000000000 號│ │
│ │ │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 萬 │ 金融帳戶 │ │
│ │ │5000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購買 3 支上開型號手機, │⑶1萬500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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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 年10月6 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廷│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2時26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佑│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 │
│ │ │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人│ 0000000000000 號│ │
│ │ │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 5000 │ 金融帳戶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 │
│ │ │ 1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 │⑶5000元 │ │
│ │ │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八│羅│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6 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義│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2時58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勝│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 」 │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 │
│ │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LINE │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 0000000000000 號│ │
│ │ │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 萬元 │ 金融帳戶 │ │
│ │ │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2│ │ │
│ │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 │ │
│ │ │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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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6 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祐│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51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任│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 │
│ │ │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 0000000000000 號│ │
│ │ │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 萬 │ 金融帳戶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 │
│ │ │ 2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欺集 │⑶1萬元 │ │
│ │ │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十│洪│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 │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 │鉦│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①106 年10月6 日下│共同詐欺取財罪,│
│ │榮│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午2 時17 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 」│②同年月日下午3 時│月。 │
│ │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LINE │ 31分許 │ │
│ │ │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 │ │
│ │ │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3 萬500│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 │
│ │ │0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買 7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 │ 0000000000000 號│ │
│ │ │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 金融帳戶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 │⑶ │ │
│ │ │ │①3萬元 │ │
│ │ │ │②5000元 │ │
│ │ │ │(合計3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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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6 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一│紫│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2時30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瑄│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Pl│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 │
│ │ │u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 │ 0000000000000 號│ │
│ │ │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 金融帳戶 │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 │ │ │
│ │ │買 1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 │⑶5000元 │ │
│ │ │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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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 年10月6 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二│凱│之臉書( FaceBook)帳號, │ 午02時16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庭│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 │
│ │ │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人│ 0000000000000 號│ │
│ │ │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 5000 │ 金融帳戶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 │
│ │ │ 1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 │⑶5000元 │ │
│ │ │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十│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 6 年 10 │⑴ │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三│銘│月 5 日 1 0 時 30 分許,假│①106 年10月05日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峻│冒告訴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 午01時32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②同年月06日下午02│月。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借其右│ 時04分 │ │
│ │ │列金額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⑵ │ │
│ │ │ │①陳念華所有之兆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680 號金融帳戶 │ │
│ │ │ │②林雯慧所有之渣打│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312│ │
│ │ │ │ 000000000 號金融│ │
│ │ │ │ 帳戶 │ │
│ │ │ │ │ │
│ │ │ │⑶ │ │
│ │ │ │①15萬元 │ │
│ │ │ │②20萬元 │ │
│ │ │ │(合計35萬元) │ │
├─┼─┼─────────────┼─────────┼────────┤
│十│葉│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四│承│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29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彥│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Plu│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 0000000000000 號│ │
│ │ │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5000 │ 金融帳戶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 │
│ │ │ 1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 │⑶5000元 │ │
│ │ │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十│胡│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五│采│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35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茗│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7-Plu│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 0000000000000 號│ │
│ │ │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3 萬 │ 金融帳戶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 │
│ │ │數量不詳之上開型號手機,詐│⑶3萬元 │ │
│ │ │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十│馮│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六│業│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58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軒│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 」│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LINE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 0000000000000 號│ │
│ │ │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 萬元 │ 金融帳戶 │ │
│ │ │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2│ │ │
│ │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 │ │
│ │ │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十│鄒│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七│瑞│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鳳│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 」│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LINE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 0000000000000 號│ │
│ │ │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 萬元 │ 金融帳戶 │ │
│ │ │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2│ │ │
│ │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 │ │
│ │ │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十│張│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八│育│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08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翔│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u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 0000000000000 號│ │
│ │ │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 金融帳戶 │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 │ │ │
│ │ │買 1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 │⑶5000元 │ │
│ │ │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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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九│鎮│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12時03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宇│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u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 0000000000000 號│ │
│ │ │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 金融帳戶 │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 │ │ │
│ │ │買 1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 │⑶5000元 │ │
│ │ │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二│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十│柏│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01時23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愷│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 」│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LINE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 0000000000000 號│ │
│ │ │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5000 元│ 金融帳戶 │ │
│ │ │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1│ │ │
│ │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5000元 │ │
│ │ │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二│蘇│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一│俊│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12時19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翰│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 │
│ │ │u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 0000000000000 號│ │
│ │ │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萬│ 金融帳戶 │ │
│ │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 │ │
│ │ │ 2 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 │⑶1萬元 │ │
│ │ │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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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 │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二│鈞│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①106 年10月14日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皓│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 5000 │ 午12時16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元之價格販賣「 Iphone 7-Pl│②同年月日12時24分│月。 │
│ │ │us 」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 │ 許 │ │
│ │ │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 │ │
│ │ │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 1萬│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 │
│ │ │5000 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員購買 3 支上開型號手機, │ 0000000000000 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 金融帳戶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⑶ │ │
│ │ │ │①1萬元 │ │
│ │ │ │②5000元 │ │
│ │ │ │(合計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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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 年10月14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
│三│柏│之臉書( FaceBook )帳號,│ 午12時21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