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39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宇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目」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宇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美路2 段與興國路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施用毒 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173 號以該案為前次觀察、勒戒後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 在案),詎其為逃避刑責,竟向警方及檢察官謊稱其為劉智 強本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搜索扣押、採尿、警詢時,及接受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劉智強身分,於同日如 附表「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揭派出所及檢察署,在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 目」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劉智強本人受警方搜索 扣押、紀錄指紋紋樣、採驗尿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意, 足生損害於劉智強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 警比對指紋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偽造署押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50800354 號函(偵968 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 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 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 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 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 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 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 ,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 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親友聯),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 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造「劉智強 」之簽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而於編號1 至7 文件中僅是單純紀錄指紋 紋樣及證明受詢問者、受搜索扣押處分者、被採尿、檢驗 者及按捺指印者為何人,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 規定之文書,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檢察 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基於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之立場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事實,是於不影響事實同一 性之下,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二)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劉智強」 署押之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 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友人劉智強身分應訊,並偽 造上揭署押,另於本案行為後甫5 日又遭警查獲時,竟再以 同一手法冒用劉智強名義應訊(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 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 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劉智強本人之權益;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針對沒收部分有其他 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故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 各文件,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再經檢察官附於偵查卷宗 內,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 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潘偉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7日 晚間9 時55分前某時許,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女友陳郁 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陳郁婷友人陳凱瑄、古庭甄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由陳郁婷、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55 分許,分別騎乘前開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與 「潘偉庭」會合,旋推由「潘偉庭」至該處騎樓徒手竊得告 訴人黃偉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車 逃逸,被告、陳郁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郁婷證述、案發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為其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潘偉庭」說要去向 他朋友借車子,本來只有「潘偉庭」進入告訴人機車停放的 地點,後來我等他等很久,才進去問他怎麼了,「潘偉庭」 就在該處跟我說借好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要求陳郁婷借用機車後,與陳郁婷一人騎 一台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被告讓陳郁婷在路邊等候,
遂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稱其為「潘偉庭」)進入 告訴人停放機車(後該機車於105 年8 月31日經警方發現 遭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美路口後,由告訴人領 回)之車棚,該男子即將告訴人機車騎乘離去,被告亦返 回騎乘原本的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 陳郁婷、陳凱瑄、告訴人證述在卷(偵第3160號卷第3 、 4 、7 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偵第3160號卷 第33至38、43至51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二)就告訴人機車遭牽離案發現場之情況,經本院勘驗該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將其車停妥於案發 車棚後離去,過10幾分鐘後,一名著黑衣、灰色夾克外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由門口處走進畫面中停放機車 之騎樓,先看向畫面中間靠右之一排機車,在經過告訴人 機車時,轉頭朝該遭竊機車,其視線方向停留在該機車處 約3 秒,經過該遭竊機車後往畫面左下方處離開畫面,後 又朝門口走去,然後折返並嘗試發動告訴人之機車後走出 該門口,隨即與身穿白衣的被告一同走入車棚內,該男子 行進中抬頭看向騎樓上方處,走近遭竊機車處時以右手朝 機車龍頭中間處有不停轉動手腕之類似發動機車的動作, 而被告走到遭竊機車前方邊抽煙邊朝騎樓前後張望,似與 該男子有溝通示意動作,該男子左手抓住機車後把手,並 緩慢將機車腳架收起,將機車前推收起中柱並坐上機車, 倒車往畫面中間門口處退去。被告站在該男子前方,全程 觀看其動作,後該男子將機車倒車退出門外左側,隨即騎 乘遭竊機車朝畫面右側駛離,被告站在畫面中間門口處看 著黑衣犯嫌離去後,被告隨即走出門口朝畫面左側方向離 去(訴字卷第20至33頁);可見案發地點應係公寓或大廈 1 樓大門內側與建築物間之走道,供作住戶停放機車而充 作車棚所用,並以門扇、氣窗玻璃將車棚與路面內外相隔 ,並非臨路而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且被告進入該車棚時, 該男子又係逕直走入門內、跨坐告訴人之機車、緩慢推收 腳架,自龍頭處發動機車(據被告所稱,該男子是以自備 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所費不過數秒鐘,又無倉促著 急、害怕他人發現之動作神情,故就被告當時所見,該男 子所為實與一般獲得車主許可而使用機車之人的行為無異 ,並無以異物撬鎖、破壞大門等異常行為,況且被告僅有 稍微張望,即在一旁抽煙及與該男子說話,並未協助搬動 或發動該機車、亦未有前後走動及小心翼翼環顧四周等顯
為把風之舉動,反而視線停留在該男子身上甚久,此與竊 嫌行竊時會將注意力放在四周以防止他人發覺之情況不同 ,自難認被告與該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張主張一般人均知安全帽係為保護頭部 ,非為美觀之用,若非為騎乘機車使用,自不會將安全帽 戴於頭上行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當晚係於訪友途中巧遇 「在路邊走路」的「潘偉庭」,實與常情相違等語,然該 男子既已向被告稱其欲向友人借車使用,被告自會認為其 係在牽車預先戴好安全帽(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 該男子在騎走告訴人機車前有頭戴安全帽行走於馬路上之 畫面),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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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卷頁出處 │
│ │ │ │ │種類及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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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凌晨 1 時3│指紋卡片 │下方捺印時│簽名1枚、 │105 年度毒偵│
│ │0分至下午 │ │間處右側、│指印20枚 │字第 6173 號│
│ │4時 57 分 │ │指印欄 │ │影卷第28頁 │
│ │間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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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凌晨 2 時 │桃園市政府警│受詢問人欄│簽名2枚、 │同上卷第 5 │
│ │31分許 │察局中壢分局│、筆錄末之│指印2枚 │至5頁背面 │
│ │ │興國派出所第│受詢問人欄│ │ │
│ │ │一次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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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凌晨 5 時 │桃園市政府警│受詢問人姓│簽名3枚、 │同上卷第 6 │
│ │57分許 │察局中壢分局│名更正處、│指印7枚 │至 8 頁 │
│ │ │興國派出所第│受詢問人欄│ │ │
│ │ │二次調查筆錄│、筆錄末之│ │ │
│ │ │ │受詢問人欄│ │ │
│ │ │ │、筆錄中、│ │ │
│ │ │ │筆錄間騎縫│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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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午 4 時 │臺灣桃園地方│筆錄末之受│簽名1枚 │同上卷第 35 │
│ │57分許 │檢察署預備庭│詢問人欄 │ │至36頁 │
│ │ │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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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凌晨 1 時 │桃園市政府警│扣押筆錄末│簽名4枚、 │同上卷第 9 │
│ │30分至凌晨│察局中壢分局│之受執行人│指印8枚 │至13頁 │
│ │ 1時 40 分│扣押筆錄、扣│欄、扣押物│ │ │
│ │間之某時 │押物品目錄表│品目錄表所│ │ │
│ │ │各1份 │有人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末受執行│ │ │
│ │ │ │人欄、在場│ │ │
│ │ │ │人欄、扣押│ │ │
│ │ │ │筆錄與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間騎縫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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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凌晨 2 時3│桃園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簽名1枚、 │同上卷第 19 │
│ │0分後某時 │察局中壢分局│捺印欄 │指印1枚 │頁 │
│ │ │查獲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案「│ │ │ │
│ │ │毒品」初步檢│ │ │ │
│ │ │驗報告單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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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凌晨 2 時3│桃園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簽名1枚、 │同上卷第 20 │
│ │0分後某時 │察局中壢分局│捺印欄 │指印1枚 │頁 │
│ │ │查獲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案「│ │ │ │
│ │ │尿液」初步檢│ │ │ │
│ │ │驗報告單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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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凌晨 1 時4│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 25 │
│ │0分許 │書 │名捺印欄 │指印1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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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凌晨 1 時4│桃園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 26 │
│ │0分許 │局中壢分局執│名捺印欄 │指印1枚 │頁 │
│ │ │行逮捕、拘禁│ │ │ │
│ │ │告知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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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凌晨 1 時4│桃園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 27 │
│ │0分後某時 │局中壢分局執│名捺印欄 │指印1枚 │頁 │
│ │ │行逮捕、拘禁│ │ │ │
│ │ │告知親友通知│ │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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