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1號
TYDM,107,訴,501,2018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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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0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
度偵字第148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六所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清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以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 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二、江清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 之人。
理 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因 此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首先 加以說明。
二、被告江清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 三「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佐證。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已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有獲 利,則非所問。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但毒品仍



無法禁絕,原因為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的風險,因此有償交易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 認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 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的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的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不可一概而論,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 ,但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則屬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前已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因此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便宜,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的犯罪,法律並就 此設有重典處罰,應相當清楚,如果不是有利可圖,被告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的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的數量 、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的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陳明:因收入不穩定,為了補充家裡經濟來源等等(見本院 卷二第103 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意圖,並有從中牟 利的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的行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各次販毒前低度持有 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的販毒犯行,均不另論罪。(二)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也是屬於藥事法所稱的禁藥。本件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的行為,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轉讓禁藥罪( 共2 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然沒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的 問題。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892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合計共9 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2月 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的本件 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罪行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共 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3.被告為警查獲後,雖然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 育群,並配合警方偵查作為而查獲陳育群,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是指犯該條 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等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被告 配合警方偵查作為,是使警方查獲陳育群涉嫌於「107 年 4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犯罪行為,而無法 認定被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的毒品 來源也是陳育群,因此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的規定。
(六)量刑部分,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行為人對犯罪 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 予他人,藉以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的危險性,助長 他人施用毒品成癮的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斟酌被告每次販毒所得尚有 多寡不同,另外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尚屬零星小額,被告當非 販賣毒品的大盤或中盤商;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禁藥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傷害施用者的



身心健康;一併斟酌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 資源,並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陳育群,雖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但可認確有後悔反省之心 ,可以作為為量刑參考,再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的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的目的,為妥 適的裁量,以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毒品共7 次犯行,各次販賣的時間接近,犯罪的類型 、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 讓禁藥共2 次犯行,各次轉讓的時間接近,犯罪的類型、 手段、動機、目的相似;綜合觀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的個人法益,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與如附表三所示 轉讓禁藥則屬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 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毒品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
2.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1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持有、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打算用來分 裝欲販賣的毒品,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因為是尚未使用之 新品,只能視為預備供包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的毒品交易犯行,分別收得如附表六所 示現金(合計26,500元),已經被告陳明,上述款項為被 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至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因此均不宣告沒收。
5.本件雖宣告多數沒收、追徵,但現制沒收並非從刑,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再於 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無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移送 併辦意旨: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 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 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 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 行。被告於本件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但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 可言,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施用毒品行為,固 然有持有毒品之行為,但與本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間並無任何吸收關係可言,因 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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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備 註 │
├──┼─────────────────────┼────────┤
│ 1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1 之│
│ │玖月。 │犯行 │
├──┼─────────────────────┼────────┤
│ 2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2 之│
│ │捌月。 │犯行 │
├──┼─────────────────────┼────────┤
│ 3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3 之│
│ │玖月。 │犯行 │
├──┼─────────────────────┼────────┤
│ 4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4 之│
│ │捌月。 │犯行 │
├──┼─────────────────────┼────────┤
│ 5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5 之│
│ │捌月。 │犯行 │
├──┼─────────────────────┼────────┤
│ 6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6 之│
│ │捌月。 │犯行 │
├──┼─────────────────────┼────────┤
│ 7 │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7 之│
│ │拾月。 │犯行 │
├──┼─────────────────────┼────────┤
│ 8 │江清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三編號1 之│




│ │ │犯行 │
├──┼─────────────────────┼────────┤
│ 9 │江清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三編號2 之│
│ │ │犯行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 證 據 │ 備 註 │
│ │ │、價金) │ │ │
├──┼──────────────────┼───────┼────────────────────┼──────────┤
│ 1 │陳克偉於107年3月6日下午4時06分許至晚│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間10時06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 │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4,000元 │ 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91至93、162頁│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 │ ) │ │
│ │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陳克偉107年3│ │
│ │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江清廉之│ │ 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 │
│ │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陳克偉,並取│ │ 一)第148至149頁) │ │
│ │得右列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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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克偉於107 年3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同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間,使用0906-26│重量不詳 │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7-721號行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960-│2,500元 │ 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93至95、162頁│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 │ 反面) │ │
│ │品,江清廉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月26日晚間│ │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陳克偉107年3│ │
│ │7時45分至50 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大│ │ 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 │
│ │義街113巷53 號江清廉之住處前,將右列│ │ 一)第150至151頁) │ │
│ │毒品交付予陳克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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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克偉於107 年4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至3│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時56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重量不詳 │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5,000元 │ 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95至96、162頁│ │
│ │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 │ 反面) │ │
│ │開通聯後之同月2日下午4時16分至26分許│ │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陳克偉107年3│ │
│ │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江│ │ 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 │
│ │清廉之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陳克偉│ │ 一)第152至153頁) │ │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 │
├──┼──────────────────┼───────┼────────────────────┼──────────┤
│ 4 │馬崇德於107年3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至6│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時30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重量不詳 │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 (見偵字第10275 號卷(一)第107 至108 │ │




│ │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 │ ,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29頁) │ │
│ │開通聯後之同月13 日晚間6時40分許,在│ │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馬崇德107年3│ │
│ │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江清廉之│ │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 │ │
│ │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馬崇德,並取│ │ (二)第16頁) │ │
│ │得右列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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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崇德於107年3月30日晚間11時2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清廉所│重量不詳 │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1,000元 │ 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 │
│ │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開通聯後之同│ │ 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29頁) │ │
│ │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馬崇德107年3│ │
│ │大義街113巷53 號江清廉之住處前,將右│ │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 │ │
│ │列毒品交付予馬崇德,並取得右列價金。│ │ (二)第17頁) │ │
├──┼──────────────────┼───────┼────────────────────┼──────────┤
│ 6 │馬崇德於107年4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至晚│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間8時37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 號行│重量不詳 │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1,000元 │ 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 │ 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29頁正反面) │ │
│ │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 │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馬崇德107年3│ │
│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江清廉│ │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 │ │
│ │之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馬崇德,並│ │ (二)第18頁) │ │
│ │取得右列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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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戴文勝於107年2月8日晚間9時02分43秒至│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10時50分56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17公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
│ │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12,000元 │ 時證述(見偵字第10272號卷第16頁反面至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 │ 17頁、52頁,偵字第10274號卷第208頁反面│ │
│ │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 至209頁) │ │
│ │市○○區○○○街00號3 樓戴文勝之住處│ │⑶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78號戴文勝江清廉 │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戴文勝,並取得右列│ │ 107年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 │
│ │價金。 │ │ 號卷(一)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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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轉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 轉讓毒品 │ 證 據 │ 備 註 │
├──┼──────────────────┼───────┼────────────────────┼──────────┤
│ 1 │江清廉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46分後│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 巷22│4公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
│ │號3 樓戴文勝之租屋處,為彼此交換毒品│無償轉讓 │ 時證述(見偵字第10272號卷第17頁反面、 │ │
│ │,而將右列毒品無償交付予戴文勝。 │ │ 52頁) │ │




│ │ │ │⑶106年聲監續字第00231號戴文勝江清廉10│ │
│ │ │ │ 7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 │ │
│ │ │ │ 號卷(一)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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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馬啟敏(為江清廉之女友)於107 年4 月│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 │15日晚間7 時許,於桃園市八德區大義街│重量不詳 │⑵證人馬啟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113 巷53號江清廉之住處,江清廉將右列│無償轉讓 │ 見偵字第20175 號卷(一)第124 、129 頁│ │
│ │毒品提供予馬啟敏,供馬啟敏自行施用。│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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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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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名及數量 │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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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結晶6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3530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公克,取樣0.0274公克,驗餘重20.3256公克。 │ 編號1-6 │
│ │ │(見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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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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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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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包裝塑膠夾鏈袋6個 │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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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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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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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夾鏈袋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2.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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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854、IMEI:000000000000000│2.供附表二編號1 至8 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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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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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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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1 犯罪行為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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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2 犯罪行為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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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3 犯罪行為所得 │
├───┼──────────┼──────────────────────┤
│ 4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4 犯罪行為所得 │
├───┼──────────┼──────────────────────┤
│ 5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5 犯罪行為所得 │
├───┼──────────┼──────────────────────┤
│ 6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6 犯罪行為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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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7 犯罪行為所得 │
├───┴──────────┴──────────────────────┤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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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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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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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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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77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2.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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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3組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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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吸管一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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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677、IMEI:000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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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