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城
梅紫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梅紫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城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1樓「紫庭時尚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梅紫庭 為該時尚館現場負責人兼櫃臺,負責接待客人,並僱用按摩 小姐黃碧蓉。謝文城與梅紫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尚館內 共同媒介、容留黃碧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 客可與女子性交至射精,起訴書誤載為半套性交易),其消 費方式為120 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該時尚館收取 500 元,餘歸按摩小姐取得之方式牟利。嗣於107 年1 月6 日0 時30分許,警員鍾昀學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 客前往上開時尚館消費,梅紫庭因故不在場,而由其不知情 友人李建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3097號不起訴處分)接待並將鍾昀學帶往該時尚館包廂消 費,由黃碧蓉為鍾昀學按摩50分鐘後,即伸手進入鍾昀學穿 著之內褲內撫摸鍾昀學之生殖器,並表示2000元為全套性交 易價格,欲從事全套性交易,鍾昀學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城及梅紫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57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按摩小姐黃碧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 -29 頁),並有員警鍾昀學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12
日府經登字第106900771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 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0、17、35 -40 、42頁)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謝文城與被告梅紫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梅紫庭前於103 年及104 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 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謀利益,媒介、 容留女子於該店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視於立法者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與社會風化所形成之法律規範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文城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梅紫庭原籍越南 ,在臺營生不易,配偶過世,需扶養5 名子女,家庭經濟況 難、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謝文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 為使其記取教訓,應課以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謝文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 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 謝文城如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予指明。三、沒收
㈠至扣案之按摩油1 瓶,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亦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雖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 收取5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被告2 人本件犯行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時即為警查獲,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共同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尚有其他實際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