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號
TYDM,107,訴,47,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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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豐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造霰彈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陳景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原因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1 顆(業經試射用罄)。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吳寅綸陳景豐與廖菖桀共同搭 乘由顧帥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顧帥文 、廖菖桀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顧帥文駕 駛前開車輛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車內物品及 其等身體,而在吳寅綸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6 顆(嗣經採樣2 顆試射;吳寅綸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先審結),另在陳景豐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 顆,及在前開車輛 副駕駛座下方扣得陳景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時間,由顧帥文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吳寅綸陳景豐、廖菖傑等人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被告吳寅綸身 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持有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制式子 彈6 顆;及在被告陳景豐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 式霰彈1 顆,另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景豐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景豐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核 與當時同在上開車輛之證人吳寅綸顧帥文、廖菖桀等人於 警詢時陳述之查獲情節與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景豐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槍枝、制式霰彈可資佐證。又在 被告陳景豐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 1 顆,及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陳景豐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土造霰彈槍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制式霰彈1 顆,經 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14日刑鑑字第106006653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109 、11 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景豐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陳景豐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霰彈槍、制式霰彈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核被告陳景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係同時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景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 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跡象 顯示被告有以該槍枝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兼衡被告持有上述



槍枝、子彈之期間尚短,及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兼 衡被告除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案發時作水電,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景豐與同 案被告吳寅綸為警查獲當時,均在同一輛自小客車內,同一 輛車內,同時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內 情並不單純,另審酌被告陳景豐就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取得槍、彈之原因(均供稱係在玉山公 園公共廁所外面撿到云云)、持有時間長短等情節,並未真 實誠實供述,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 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 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陳景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仍 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 諸被告陳景豐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 量刑上審酌被告陳景豐上述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被 告陳景豐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既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 ,業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一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1枝 │經操作檢視,│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槍管內具一破│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裂金屬彈殼,│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取出後,擊│
│ │號) │ │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二 │土造霰彈槍1 枝,認係土造│ 1枝 │經操作檢視,│
│ │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11│ │雙管均可供擊│
│ │00000000號) │ │發口徑12 GA-│
│ │ │ │UGE 制式散彈│
│ │ │ │使用,認認具│
│ │ │ │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附 註 │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6 顆(│經採樣2 顆試│⒈已經試射用罄之2 顆│
│ │直徑9.0 ±0.5m│2 顆均│射結果,均可│ 子彈,已非違禁物,│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認具殺│ 均不予沒收。 │
│ │之非制式子彈 │用罄)│傷力。 │⒉僅就驗餘之非制式子│
│ │ │。 │ │ 彈4 顆宣告沒收。 │
├──┼───────┼───┼──────┼──────────┘
│二 │霰彈1 顆,認係│1 顆(│經試射結果,│因已經試射用罄之1 顆│
│ │口徑12GAUGE 制│業經試│可擊發,認具│子彈,已非違禁物,故│
│ │式散彈 │射用罄│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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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