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7號
TYDM,107,訴,45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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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隆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0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隆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蔣隆賓明知其無意販售IPHONE7 品牌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住處內,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 4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嗣 鄭硯馨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9分許登錄蝦皮拍賣網站 見到上揭不實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並於105 年 10月2 日下午3 時42分許,匯款訂金1 萬1000元至蔣隆賓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蔣隆賓於取得上揭款項後,不僅未寄送上開行動電 話予鄭硯馨,且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刪除,鄭硯馨始悉受騙 。
二、案經鄭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隆賓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3 萬4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7 牌 行動電話1 支之訊息,嗣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 59分許登錄蝦皮拍賣網站見到上揭訊息後決定購買,並於 105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2分許,匯款訂金1 萬1000元至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惟其取得上揭款項後,不僅未寄送上開 行動電話予鄭硯馨,且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刪除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交易訊 息時,確實有IPHONE7 牌行動電話1 支,本來我與告訴人已 經談好,但我當時的女朋友洪惠君一直叫我不要寄出去,說 她要用,吵架過程中她就將上開行動電話摔壞了,我因而無 法寄送上開行動電話給告訴人。我會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刪 除是因為心虛,也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講,當時無法退還款 項的原因是錢我領出後已經花用完畢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 刊登以3 萬4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7 牌行動電話1 支 之訊息,嗣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9分許登錄 蝦皮拍賣網站見到上揭訊息後決定購買,並於105 年10月 2 日下午3 時42分許,匯款訂金1 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內,惟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不僅未寄送上開行動 電話予鄭硯馨,且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刪除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 頁、第45-46 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 第16頁反面)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2 -13 頁、第48-49 頁),並有105 年10月2 日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59327號函及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資料( 見偵字卷第20頁- 第23頁反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419023P 號函及所附帳號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架商品明細(見壢簡字卷第9-12 頁)附卷可考,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洪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已陳述:我與被告原本是男女 朋友,直到105 年10月2 日都還有住在一起,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是我在104 年11月7 日申請後給被 告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等語(見偵 字卷第10-11 頁、第41-42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明 確陳述:我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登記於我女友洪惠君名下,由洪惠君辦給我使用, 但洪惠君並不知悉本案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顯見洪 惠君上開陳述係屬實在。衡以洪惠君對於被告於網際網路 販賣商品一事均無所知,其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在被 告要寄送網拍商品即上開行動電話時,要求被告不要寄送 ,甚至在吵架過程將上開行動電話摔壞?基此,已足見被 告辯稱其無從寄送上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係因上開行動電 話遭洪惠君摔壞云云,僅係杜撰之詞而無足採。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匯款1 萬1000元後,被告將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刪除,我打他的電話又無人接聽等語( 見偵字卷第13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寄送上 開行動電話後,因為與告訴人談話過程談得不高興,就將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刪除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及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經記不清我沒有寄送上 開行動電話後,告訴人是否有致電詢問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5頁),互核就告訴人匯款後是否仍能連繫上被告 一事,說法雖不盡相同,然經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 上開指訴,被告在未能依限寄送上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後 ,均未能向告訴人說明無法寄送或無法還款之合理事由, 則屬明確。衡諸常理,如被告本有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真 意,縱然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變,導致嗣後無法 寄送商品予買家,其亦無不能將原因直言告知告訴人之理 由,更不致連蝦皮拍賣網站帳號都要刪除,並向本院謊稱 上開行動電話係遭洪惠君摔壞而無法寄送。是被告於刊登 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訊息時,其並無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 真意,實屬昭然甚明。
3.此外,經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使用帳號交易明 細與上架商品明細,可見被告自105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 月2 日間,共計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4 支行動電話,上架 商品名分別為「iphone 7 plus256耀黑」、「iphone 7 plus256 黑」、「iphone 7 plus256黑」、「iphone 7 plus256g霧黑」,販賣金額分別為3 萬2000元、3 萬4500 元、3 萬4500元、3 萬7500元,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419023P 號函及所附帳號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架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壢簡字 卷第9-12頁),此與被告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當時只有1 支手機要賣云云已屬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反面),至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不是手上有4 支行 動電話,是為了要衝人氣,才會刊登4 次要販售行動電話 之訊息云云,然衡諸網路拍賣之常情,賣家於網拍網站上 架之複數商品,有時可能乏人問津,有時可能短時間即經 不同買家踴躍下單,如被告手中僅有1 支手機卻以上架4 支手機之方式衝高人氣,則若短時間上架之4 支行動電話 均有買家訂購,被告豈非將無從履約?足見被告所辯實屬 不合常情之至。凡此,均足見被告自始根本無販售IPHONE 7 牌行動電話真意,其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 之訊息,僅係為詐騙網路買家以獲取錢財花用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隆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39歲之成年人, 竟仍以網購詐欺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財物損失,並破壞網際網路交易安全及人際之信 賴,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利益及 致使告訴人受損之程度非鉅,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匯款 方式返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惟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 ,並積極於本院審理時為關於洪惠君云云之不實供述,誤 導審理方向,已踰越被告行使緘默權之合理界線,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1 萬1000元,雖為被告所 有,但已經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業據本院電詢告 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18頁),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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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