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號
TYDM,107,訴,4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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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緯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緯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殷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蔡侑志林致瑄劉新柏等人(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林致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在案;蔡侑志劉新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而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由林宇衡為販毒集團之首領,負責集 團之運作;林殷緯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責管理、 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並與林宇衡共同核收販毒所得及處理發 放薪資事宜;何瑋宸負責分裝愷他命供集團販賣之用;楊維 銓則擔任集團掌機並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再 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俗稱小蜜蜂)前往約定地 點交付愷他命;蔡侑志負責管理小蜜蜂林致瑄劉新柏,並 轉發楊維銓交付之愷他命毒品予林致瑄劉新柏,由林致瑄劉新柏交替輪班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其等以上開分 工之模式,並由集團成員以手機發送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 或由購毒者直接以電話聯絡劉新柏林致瑄蔡侑志之方式 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
林致瑄於其輪班期間,自行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等人(各次販賣愷 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詳如附表 一所載);




劉新柏於其輪班期間,自行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何紹麒吳瑞漢李誌旗許傳祥等人(各 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 詳如附表二所載);
蔡侑志於104 年11月9 日13時26分許,接獲邱正吉之來電表 示欲購買愷他命,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正吉(該次販賣愷 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詳如附表 三所載);
劉新柏於104 年12月7 日23時44分許,接獲李誌旗之來電表 示欲購買愷他命,即通知當時輪班之林致瑄前往交易,林致 瑄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載同其女友周辰穎(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114 號判決在案)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四所示 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誌旗(該次販賣 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詳如附 表四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殷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3頁及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4頁反 面),核與證人蔡侑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2647號卷,卷 四第68至78頁、第92及反面、第191 至195 頁、第235 至24 0 頁);證人劉新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 四第54至58頁、第209 至210 頁、第226 至227 頁);證人 林致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6343 號卷,下稱偵26343 號卷,卷二第200 頁及反面 );證人何瑋宸楊維銓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6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並有如附 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又衡以愷他命並非尋常簡單管道 即可獲取之物,若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欲藉販賣愷他命以賺 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並以方式牟利,其等應無甘冒重 刑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透過彼此分工以處理買賣、交易 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業已供陳其出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負 責管理,得就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係藉由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而獲取相當之利潤,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4罪)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 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出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負責管理 集團成員,而與販毒集團成員依前述之分工模式,互相利用 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與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蔡侑志林致瑄劉新柏等人間,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附表一至四所示共4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 刑部分不應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辯護意旨固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有6 人 ,且各次販賣之金額位於1,000 元至3,000 元,造成法益之 侵害尚非巨大,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另於本案犯行時因年僅27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方為本案犯 行,又販賣第三級毒罪品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後,再科以最 輕之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本案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既已成年,其智識程度亦無明顯匱乏之虞,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行為 之惡性非輕,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雖僅有6 人,各 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固亦非甚鉅,然考量被告係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而循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之角色分工 ,以相當規模之層級結構系統性地頻繁為本案多次販賣愷他 命犯行,尚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可資比擬,且 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諸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參酌經 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 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之期間、規模及販賣之 次數、金額而所生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之程度、其角色之分工及獲利之情況(詳後述)等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查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可自各次販毒所得中抽取一定 比例之金額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前所述,是被告就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經分配後所取得之金額, 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關於本案販毒集團就 販毒所得之分配,經查:
⒈參諸證人蔡侑志證稱:林致瑄劉新柏販賣愷他命,大包2, 000 元的可以分百分之10即200 元,小包1,000 元的可以分 百分之12即120 元等語(見偵2647號卷四第75頁);證人劉 新柏結證稱:1,000 元伊抽120 元,2,000 元抽200 元等語 (見偵2647號卷四第257 頁);及證人林致瑄證稱:伊販賣 1,000 元之愷他命,伊抽100 元,販售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伊可以抽200 元等語(見偵26343 號卷二第191 頁反面 ),經核其等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小蜜蜂可抽取販 毒所得之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堪 認林致瑄劉新柏就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除1 包1,000 元之部分可抽成百分之10至百分之12做為報酬外,其餘均係 抽取販毒所得之百分之10做為報酬。
⒉再就販毒所得扣除小蜜蜂抽成部分後之餘額分配,被告前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供稱:各次販毒之所得,扣除小 蜜蜂所得百分之10後,其餘所得由伊與何瑋宸楊維銓及蔡



侑志等4 人均分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至30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賣1 包1,000 元之 愷他命,小蜜蜂抽100 元,本錢約700 元,剩下的200 元由 伊、楊維銓何瑋宸蔡侑志均分,所以伊連同本金會分得 百分之75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就其得分配之數額比 例,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且與後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亦不相 符,要難採信。蓋觀以證人何瑋宸證稱:伊的報酬是一個禮 拜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楊維銓證稱 :伊當掌機的報酬是一個月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以及證人蔡侑志證述:伊的部分,劉新柏林致瑄 每交易1,000 元之毒品,伊可以拿得90元,每交易2,000 元 之毒品,伊可以分得100 元;販毒所得小蜜蜂抽完,扣掉成 本,剩下的伊再和公司對分,伊大概可以分得百分之10等語 (見偵26343 號卷二第142 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 證人何瑋宸楊維銓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係領取固定之週薪或月薪為報酬,並非就販毒所得參與分配 ;而證人蔡侑志雖證稱其得就販毒所得抽取部分金額為利潤 ,然其分配之金額、方式亦非與被告、何瑋宸楊維銓等人 均分,是上揭證人關於販毒所得分配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 前揭供稱之方配方式,有所出入。而經衡酌被告前揭供述, 其供稱販賣1 包1,000 元之愷他命,於扣除小蜜蜂之報酬及 成本後,所能獲取之利潤僅有50元,較單純受指揮而前往交 易之小蜜蜂林致瑄劉新柏所能獲得之報酬100 元為低,亦 不及蔡侑志自承所能分得之90元;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毒集 團係擔任出資及管理之上層角色,是依一般販毒集團之層級 架構而言,其所能獲取之利潤理應較小蜜蜂等單純受指揮及 跑腿之成員為高,方屬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關於販毒 所得分配之供詞,尚無足採,應認何瑋宸楊維銓證稱其等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報酬,係領取固定之薪資,以及蔡侑志 前揭關於其如何就販毒所得為分配等證述,較為可信。 ⒊再者,徵諸證人蔡侑志證稱:伊負責管理林致瑄劉新柏, 每星期與林致瑄劉新柏拆帳後,由被告每星期結帳後將伊 這星期可分得之販毒利潤分紅給伊;林致瑄劉新柏歷次販 毒所得都會交給伊,伊對好沒問題會再上繳給楊維銓;薪水 都是由被告結帳完給林宇衡看,看完沒問題才發薪水下來等 語(見偵26343 卷二第141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證人楊維銓證述略以:伊每天會和蜜蜂頭收帳,收取各蜜 蜂頭上繳之販毒款項後,先與被告對帳,對好之後,被告會 再把錢轉交給林宇衡;當天的帳伊和被告對完後,被告會再 給林宇衡看今天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62頁



),以及證人何瑋宸證稱:伊的報酬通常是被告發給伊,有 時候是林宇衡拿給伊的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本 案販毒集團就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乃先由小蜜蜂林致瑄、劉 新柏分別向購毒者收取後,交由蔡侑志蔡侑志再轉交予楊 維銓核對,後由楊維銓交由被告,並由被告與林宇衡核收確 認後發放薪資等情。是綜上各節,可認係由林致瑄劉新柏蔡侑志得就具體販毒所得參與分配,何瑋宸楊維銓則因 係領取固定之薪資,而未具體就販毒所得直接分潤,足徵被 告就販毒所得所能獲得之金額,即為扣除林致瑄劉新柏蔡侑志分得部分後之餘額,且由其與林宇衡共同核收確認, 而由被告與林宇衡就此部分之販毒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㈢據此,被告就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交易(其中1,000 元之 愷他命共販賣32次;2,000 元之愷他命共販賣8 次;3,000 元之愷他命共販賣3 次),扣除林致瑄劉新柏蔡侑志得 分得之部分,並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估算後(即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由林致瑄劉新柏分得120 元、蔡侑志分得90 元;販賣2,000 元之愷他命,由林致瑄劉新柏分得200 元 、蔡侑志分得100 元;販賣3,000 元之愷他命,由林致瑄劉新柏分得300 元、蔡侑志分得300 元),被告與林宇衡所 得取得之金額,應為46,080元【計算式:(1,000 元-120 元-90元)×32次+(2,000 元-200 元-100 )×8 次+ (3,000 元-300 元-300 元)×3 次=46,080元】;另就 附表三所示部分,該次販毒所得1,000 元,扣除蔡侑志前揭 證稱其所能分得之90元後,其餘910 元應認係由被告及林宇 衡所取得。基此,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其與林宇 衡所能取得之販毒所得,應為46,990元(計算式:46,080元 +910元=46,990元)。並依既有卷證資料,審酌被告與林宇 衡均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上層之管理角色,就整體販毒集團 之貢獻無分軒輊,支配能力亦大致相若,是認被告與林宇衡 就上開販毒所得之半數各享有支配之處分權限,應屬適當; 則據以估算被告享有處分權限之金額,應為23,495元(計算 式:46,990元÷2 =23,495元),而此部分既屬被告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被告固 供稱其出資10萬元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販賣1 包1,000 元之愷他命,其中成本約700 元等語,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之法律見解,被告出資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均無庸扣 除,而無礙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及沒收數額之認定,併予 敘明。
㈤至證人蔡侑志固證稱:被告之連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語(見偵2647號卷四第77頁),然經詢問被告, 被告就上開門號是否確曾為其使用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持用, 已屬不明,而考量上開門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尚仍存 在,且門號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 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由林致瑄送交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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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 交易價格 │毒品種類、│ 證據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交易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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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正吉│104年10月 │桃園市八│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蔡侑志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7日23時38 │德區榮興│ │(重量不詳│ 年1 月21日警詢及│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路896 巷│ │) │ 偵訊中證述。(見│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22弄10號│ │ │ 偵2647號卷三第10│ │
│ │ │ │6 樓王季│ │ │ 頁反面至11頁、第│ │
│ │ │ │璇居處 │ │ │ 49頁) │ │
│ │ │ │ │ │ │②證人林致瑄於105 │ │
│ │ │ │ │ │ │ 年6 月30日警詢中│ │
│ │ │ │ │ │ │ 之證述。(見偵26│ │
│ │ │ │ │ │ │ 434 號卷二第185 │ │
│ │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 │ │③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4│ │
│ │ │ │ │ │ │ 頁及反面、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④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譯文編號6-1 、6-│ │
│ │ │ │ │ │ │ 2(同譯文3-1、3-│ │
│ │ │ │ │ │ │ 2)。(見偵2647 │ │
│ │ │ │ │ │ │ 號卷一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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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正吉│104年10月 │桃園市龍│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林致瑄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24日23時35│潭區龍潭│ │(重量不詳│ 年6 月30日警詢中│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區成功路│ │) │ 之證述。(見偵26│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158 巷10│ │ │ 434 號卷二第187 │ │
│ │ │ │號邱正吉│ │ │ 頁及反面) │ │
│ │ │ │住處 │ │ │②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5│ │
│ │ │ │ │ │ │ 頁及反面、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譯文編號6-3 。(│ │
│ │ │ │ │ │ │ 見偵2647號卷一第│ │
│ │ │ │ │ │ │ 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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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邱正吉│104年11月 │桃園市平│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林致瑄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19日2時30 │鎮區金陵│ │(重量不詳│ 年6 月30日警詢中│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路5 段 │ │) │ 之證述。(見偵26│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255 號統│ │ │ 434 號卷二第190 │ │
│ │ │ │一超商附│ │ │ 頁反面) │ │
│ │ │ │近 │ │ │②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5│ │
│ │ │ │ │ │ │ 反至36頁、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譯文編號6-4 。(│ │
│ │ │ │ │ │ │ 見偵2647號卷一第│ │
│ │ │ │ │ │ │ 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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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邱正吉│104年11月 │桃園市龍│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林致瑄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28日1時26 │潭區龍潭│ │(重量不詳│ 年6 月30日警詢中│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區成功路│ │) │ 之證述。(見偵26│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158 巷10│ │ │ 434 號卷二第191 │ │




│ │ │ │號邱正吉│ │ │ 頁及反面) │ │
│ │ │ │住處 │ │ │②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6│ │
│ │ │ │ │ │ │ 頁反面、第69頁)│ │
│ │ │ │ │ │ │③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譯文編號6-5 、6-│ │
│ │ │ │ │ │ │ 6。(見偵2647號 │ │
│ │ │ │ │ │ │ 卷一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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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邱正吉│104年12月 │桃園市平│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林致瑄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4日0時34分│鎮區中豐│ │(重量不詳│ 年6 月30日警詢中│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路1 段中│ │) │ 之證述。(見偵26│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豐陸橋附│ │ │ 434 號卷二第191 │ │
│ │ │ │近 │ │ │ 反面至192頁) │ │
│ │ │ │ │ │ │②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7│ │
│ │ │ │ │ │ │ 頁、第69頁) │ │
│ │ │ │ │ │ │③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譯文編號6-7 、6-│ │
│ │ │ │ │ │ │ 8。(見偵2647號 │ │
│ │ │ │ │ │ │ 卷一第49至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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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正吉│104年12月 │桃園市平│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林致瑄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6日7時10分│鎮區金陵│ │(重量不詳│ 年6 月30日警詢中│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路5 段 │ │) │ 之證述。(見偵26│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255 號統│ │ │ 434 號卷二第192 │ │
│ │ │ │一超商附│ │ │ 頁及反面) │ │
│ │ │ │近 │ │ │②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7│ │
│ │ │ │ │ │ │ 頁反面、第69頁)│ │




│ │ │ │ │ │ │③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譯文編號6-9 、6-│ │
│ │ │ │ │ │ │ 10。(見偵2647號│ │
│ │ │ │ │ │ │ 卷一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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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邱正吉│104年11月1│桃園市中│2,000元 │愷他命1包 │①證人蔡侑志於105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
│ │ │日16時48分│壢區後寮│ │(重量不詳│ 年1 月21日警詢及│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一路202 │ │) │ 偵訊中證述。(見│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號附近 │ │ │ 偵2647號卷三第12│ │
│ │ │ │ │ │ │ 頁反面至13頁) │ │
│ │ │ │ │ │ │②證人邱正吉於105 │ │
│ │ │ │ │ │ │ 年1 月21日警詢及│ │
│ │ │ │ │ │ │ 偵訊中證述。(見│ │
│ │ │ │ │ │ │ 偵2647號卷一第39│ │
│ │ │ │ │ │ │ 頁及反面、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 11號與手機門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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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