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英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4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英任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運動鞋壹雙、愷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前毛重共計貳佰伍拾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駱英任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將其前於大陸珠海地區購買之愷他命3 包,夾藏於所穿著之運動鞋內,搭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入境,以此方式將上開愷他命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我國。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同)人員查獲,並扣得運動鞋1 雙及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計25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4.26公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0980058726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5頁、第34頁),且有扣案之運動 鞋1 雙、愷他命3 包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1月20日施行,又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98年11月 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11月20日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 2 月6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分別係將該條項 法定刑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刑度提高,則2 次修正後 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1 年6 月1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30日施行。101 年7 月30日修正前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 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下略)」而行政院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將「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 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僅為項次移列,仍屬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條文用 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 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 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 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處斷。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 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11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漏 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三)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54.26 公克,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然此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 行,然就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觀之,被告係供稱:我有 帶進來,愷他命是在中國大陸珠海跟一名叫「陳賢聰」的 大陸廣東人買的;這次本來和我媽媽去探親找朋友,因為 想說臺灣買不到,臨時想到買一點回來吸食等語(見偵字 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無論被告攜帶毒品返臺之目的究 係供己施用或另有用途,實已足認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坦承不諱,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愷他命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無 證據可證明有轉讓或販賣之意圖,尚非重大惡極,而扣案 毒品甫運輸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於 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然考量被 告運輸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54.26公克,數量不少,若流入 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且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自無另酌減其刑甚至宣告緩刑之餘地,於此指明。(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不得任意 運輸,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私運愷他命入 境,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前因運輸毒品案件於中國大陸 入監服刑7 年5 月,於出監返臺後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 往後庭期均能按時到庭,並已有正職工作維生,此有法務 部法檢決字第1000802617號函附陸方公安部警發[2011]53 號函、廣東省東莞監獄(2017)獄釋字第991 號釋放證明書 及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7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卷第88頁、第9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為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 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 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就供該規 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 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運動鞋1 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計253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154.26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39頁),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 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 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雖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使用,然並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