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陳軍甫( 未據起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與陳軍甫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於105 年10月14日上 午11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以本人名 義申辦得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或陳軍甫),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 撥打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與黃元濟,假冒 為檢察官身分,向黃元濟佯稱因其涉及黃美琴洗錢案,為追 查資金流向,應轉帳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至公正科 專員提供之公正帳戶即上開陳俊宇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 戶監管云云,致黃元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 ,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渣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57萬 6,000 元至陳俊宇上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內。陳俊宇 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6,000 元, 復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4 時7 分許,再以提款卡利用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2 筆共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與該詐欺集 團中之陳軍甫。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 ,再度撥打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 0號)與黃元濟 佯稱欲調查涉洗錢案件,並指示黃元濟將款項匯至蔡竣(起 訴書誤植為「峻」)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監管云云,致黃元濟陷於錯誤,又依指示提領郵局內之198 萬元後,匯款至蔡竣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蔡竣宇、陳 清溢、陳聖惟(起訴書誤植為「唯」)(以上3 人所涉詐欺 等罪,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在案)欲提領蔡竣宇上開帳戶內款項,為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元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於上揭之時、地提領上述數額之存款 :⑴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臨櫃領了47萬6000元以後 ,一直到當天晚上7 時多回到宿舍,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宿 舍的這段期間,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去ATM 領錢。⑵(提示105 偵字28142 號卷第 37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這個帳戶開戶存了1000元進去以後 ,接下來被害人匯款57萬6000元進去,當天下午3 時多、4 時多臨櫃領了47萬6000元,另外有用ATM 領了3 萬、7 萬、 1000元,領這些錢的人都是我(見本院訴字第272 號卷第10 5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⑴ 當初要去領錢的時候,陳軍甫跟我說這是我的薪水,陳 軍甫叫我去臨櫃領錢,領完錢以後我交給陳軍甫,陳軍 甫說要交給公司,到現在沒消息,我一毛錢連我的薪水 都沒拿到。
⑵我只有幫陳軍甫領錢,我承認有領錢,但領的錢我沒有拿 ,都交給陳軍甫,我真的沒有參與詐騙,也沒有幫詐騙集 團工作云云。
二、經查:
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5 年10月14日,前往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坦承 於上揭時地,至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其上述帳戶內現 金47萬6,000 元,及於同日下午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將上 述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陳軍甫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濟於警詢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詳如 證據清單編號2 )之情相符,並有下列證據清單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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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宇於本院│⑴被告坦承於105 年10月14日│
│ │審理中之供述 │ ,前往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
│ │ │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中│
│ │ │ 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其│
│ │ │ 上述帳戶內現金47萬6,000 │
│ │ │ 元,並於同日下午以提款卡│
│ │ │ 提領10萬元,將上述帳戶款│
│ │ │ 項提領一空,惟辯稱:我只│
│ │ │ 有幫陳軍甫領錢,我承認有│
│ │ │ 領錢,但領的錢我沒有拿,│
│ │ │ 我真的沒有參與詐騙,也沒│
│ │ │ 有幫詐騙集團工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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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元濟於警│⑴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4│
│ │詢中及於本院訊問│ 日,接獲顯示號碼+0000000│
│ │時之指訴 │ 60251 號、自稱為檢察官之│
│ │ │ 電話,並向告訴人稱因其涉│
│ │ │ 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存入│
│ │ │ 公正科提供之公正帳戶等言│
│ │ │ 語,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下午│
│ │ │ 2 時5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
│ │ │ 57萬6,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 │
│ │ │⑵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7│
│ │ │ 分,該詐欺集團又再度撥打│
│ │ │ 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60│
│ │ │ 251 號)與元濟佯稱欲調查│
│ │ │ 涉洗錢案件,並指示黃元濟│
│ │ │ 將款項匯至蔡竣宇之中信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嗣蔡竣宇、陳清溢、陳聖│
│ │ │ 惟欲提領蔡竣宇上開帳戶內│
│ │ │ 款項,為銀行行員發覺提領│
│ │ │ 之人有異,報警處理,方發│
│ │ │ 現遭詐騙。 │
│ │ │⑶詐騙之歹徒於105 年10月19│
│ │ │ 日9 時20分許,有以+8862│
│ │ │ 00000000聯絡我出去至成功│
│ │ │ 路與新湖路的7-11門市收取│
│ │ │ 傳真兩張,說是台北地檢署│
│ │ │ 監管科收據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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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銀行國內(跨│佐證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上│
│ │行)匯款交易明細│午11時24分許,前往中信銀行│
│ │1紙、中信銀行106│南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 │年5月4日中信銀字│3699號帳戶,告訴人之款項係│
│ │第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 2時54分許匯入此│
│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帳戶,旋於同日下午 3時45分│
│ │細、中信銀行106 │許經臨櫃提領現金47萬 6,000│
│ │年10月31日中信銀│元,復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
│ │字第000000000000│4 時7 分許,再以提款卡利用│
│ │541號函暨開戶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筆共10│
│ │請書各1 份 │萬元,最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
│ │(見偵卷第18、43│1 時2 分許,以ATM 提領帳戶│
│ │至44、93至101 頁│內僅存之1000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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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信銀行105 年12│佐證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上│
│ │月8 日中信銀字第│午11時24分許,前往中信銀行│
│ │00000000000000號│南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 │函暨檢附之開戶照│3699號帳戶,告訴人之款項係│
│ │片、中信銀行106 │於同日下午 2時54分許匯入此│
│ │年6 月29日中信銀│帳戶,旋於同日下午 3時45分│
│ │字第000000000000│許經人以臨櫃提領現金47萬6,│
│ │54號函檢附之中壢│000元,而臨櫃提領之人身形 │
│ │分行櫃檯交易監視│與被告開戶當日之身形極為相│
│ │錄影光碟1 張及畫│似之事實。 │
│ │面截圖照片6 張 │ │
│ │(見偵卷第36、49│ │
│ │至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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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經將上開臨櫃提領47萬6,000 │
│ │提款交易憑證1 紙│元之交易憑證與被告開戶、本│
│ │、法務部調查局10│案及另案偵查中所書寫各式筆│
│ │6 年11月16日調科│跡送驗,鑑定結果筆畫特徵即│
│ │貳字第1060340818│相似,高度可出於同 1人手筆│
│ │0 號函暨問題文書│,衡以交易時之監視錄影內容│
│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證該筆臨櫃提款應係被│
│ │1 份(見偵卷第82│告本人前往交易之事實。 │
│ │、105 、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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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本件被告不但提供其上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又進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47萬6,000 元,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將告訴人匯入 上述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 團之成員陳軍甫等情,其所為之行為顯已屬於詐欺取財犯行 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陳軍甫間,共負詐 欺取財之責。被告空言否認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云云,顯 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委難採信。
四、另因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採用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手段施以詐 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此外 ,亦無法認定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是否為 陳軍甫或另有他人,是亦無法認定本件是否係有第三人與被 告及陳軍甫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陳俊宇否認參與詐欺之辯詞,與常情有 違,顯係其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 決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且供稱與其有接觸之人僅 陳軍甫1 人,亦無積極事證足認除陳軍甫外,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之人為3 人以上;又因詐欺之手法多種,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 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陳俊宇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達3 人以上 ,已如前述,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 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 由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 罪,無礙於被告陳俊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陳軍甫(尚未起訴)間, 就上述詐欺黃元濟57萬6 千元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 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上述詐欺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公務員職務 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因被告提 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 又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之陳 軍甫,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黃元濟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7萬6 千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生之危害 非輕,併參酌被告本身參與詐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責難性 非低,暨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且雖與被害人黃元濟成立和解,然卻迄今絲毫 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 紙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72 號卷第74頁)可稽,足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 本罪之犯罪所得共計57萬6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 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雖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然其迄今絲毫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見本院訴字第 272 號卷第74頁)可稽,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情形,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