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學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4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居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居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 m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屬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將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轉讓或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各次轉讓或販賣咖啡包之對象、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處 取得尚未開通之槍管1 支,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取得上開槍管之翌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使用電鑽將上開槍管鑿通,以此 方式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以前某不 詳時、地,於某二手傢俱內之抽屜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散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18日持搜 索票前往吳居學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 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 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 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 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 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 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 ,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 頁),而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之供述固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內 容不符(不符之處詳後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中,㈠就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惟經本 院斟酌證人陳國任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 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製作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 作,且於筆錄製作後亦向證人陳國任確認所述是否實在,經 證人陳國任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訊問人」處簽名, 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 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陳國 任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
意旨,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參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並考量證人陳國任 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6 年7 月18日,相較其於本院 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7 年7 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理應較為明確清晰,期間亦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而 無受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可徵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之 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證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 究屬被告轉讓、販賣抑或其等合資購買等情,證稱細節已不 復記憶,可能會搞混,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子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子軒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 比較結果,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查,證人陳國任、陳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究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自應認證人陳國任、陳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國任、陳子軒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已 合法調查,是證人陳國任、陳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 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 至三所論及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五、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105 年11月29日凌晨 2 時28分許,與陳國任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郵局附近碰面 ,並交付毒品咖啡包5 包予陳國任,且當場未向陳國任收取 金錢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7011 號卷,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6反 面至27頁),經核與證人陳國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7011 號卷一第9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有區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 ,被告雖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交付5 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國任 ,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次伊是和陳國任合資購買毒 品咖啡包,因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 被告該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國任之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出 於移轉毒品咖啡包所有權予陳國任之意,而應評價為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抑或係因與陳國任合資購買毒品,而單純轉 交陳國任所有毒品咖啡包之幫助施用犯行,自應詳為探究。 而查:
⑴參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國任是要和伊購買毒品咖 啡包,但見面後陳國任表示身上沒錢,伊就和陳國任說拿去 泡等語(見偵17011 號卷一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陳國任叫伊出去的原因,不是要找伊買毒品,而是陳國 任和別人有爭執,約在伊家附近談判,所以打電話叫伊去幫 他助勢等語(見偵17011 號卷二第123 頁);嗣於本院107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天伊有和陳國任碰面,也有給 陳國任毒品咖啡包,但伊沒有和陳國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又於本院107 年7 月18日審理中改稱:伊是和陳 國任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其就該 次與陳國任碰面之原因、甚或毒品交易之態樣,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已難逕認其嗣後辯稱係與陳國任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確屬真實。
⑵而證人陳國任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該次拿的5 包咖 啡包,不是用買的,伊是和被告一起去買,伊通常出個新臺 幣(下同)1 萬、2 萬,被告說他拿比較便宜,伊就會先拿 錢給被告,再讓被告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 而與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為相同情節之證 述。然證人陳國任前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被告是免費請伊 施用等語(見偵17011 號卷一第91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 :伊和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給伊的 時候,伊經常會用被告積欠伊的債務折抵毒品的費用等語( 見偵17011 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是徵諸證人陳國任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有被告無償轉讓、以債 務抵扣毒品咖啡包價金,以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交易態 樣之歧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咖啡包 乙情,究否屬實,即有可疑。
⑶又觀以證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合資購買咖 啡包,應該是各出1 、2 萬,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先 給被告錢,被告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 述其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係由其先交付出資額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出面洽購毒品咖啡包;此與被告供稱:陳國任會請 伊幫忙拿毒品,再給伊錢,大部分都是伊先出錢並由伊購買 ,陳國任事後再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而供陳係由其代先墊付陳國任之出資額,並出面購買毒品 咖啡包後,再向陳國任收取金額之情節,大相逕庭,益徵證 人陳國任證述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不足 遽以採信。
⑷再者,綜觀證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雖一再證稱 該次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係因其等合資購買等語,然證人 陳國任關於其出資部分可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抑或購毒 品咖啡包之單價等具體細節,均泛稱已不復記憶,其證詞顯 避重就輕。另經詢問證人陳國任何以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均與審理中之證述情詞有異,何者屬實乙節,其先證 稱因事情經過太久,很多事情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又證稱因警詢、偵查中緊張,擔心供出是合資購 買會遭刑事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後再稱本次審理 所證述情節為真,但忘記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其既明確證稱與被告合資購 買之情節方屬實情,卻又未能確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是否實在,其證詞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⑸況且,證人陳國任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次自被告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係因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參酌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之辯詞,亦均未提及合資購買乙情,直 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足徵被告辯稱該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 陳國任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又衡 以證人陳國任證述其與被告認識約7 年等語(見偵11070 號 卷一第89頁),以及被告供承其與陳國任認識10年至20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認被告與陳國任間應具有相 當之情誼,則證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謂無維 護被告而迎合被告說詞之情事,是證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尚無可採。
⑹本院審酌證人陳國任於警詢時證稱該次被告係無償提供其施 用毒品咖啡包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詞,核屬一致,且 其等為上開陳述之際,分別係於106 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19 日,距離本案交易時點即105 年11月29日均較近,衡情其等 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對交易當時之記憶亦較明確;且證人 陳國任係於106 年7 月18日遭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5 樓住處搜索後,旋於同日接受警察之 詢問,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2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17011 號卷一第88頁、第103 至105 頁),則證人陳國任於警詢之 陳述,因尚無機會與被告接觸,其受被告影響或事後串謀等 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較低。是綜上情節,應認證人陳國任於警 詢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以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該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係因與陳國任合資購買毒品 等語,即無足採。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5 包予陳國任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為乙節,應足認定。 ⑺據此,被告此部份犯行,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國任於警詢、偵查及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證人陳 國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所不一,業如上 述,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為本院所不採,然其證詞既 前後所有出入,仍難謂無瑕疵可指,憑信性即非無疑;且證 人陳國任雖一度證述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故會以毒品咖 啡包抵償被告之債務等語在卷(見偵17011 號卷二第110 頁 反面);惟被告已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與陳國任間並無借 貸關係或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9 頁反面) ,再細繹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與陳國任之對話間,全然未提及暗示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 ,亦未見被告或陳國任表示以債務抵扣毒品咖啡包價金等言 詞,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國任前開證稱被告係以毒品咖啡包 之價金抵扣債務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其等情節。是此 部分自難逕以證人陳國任前開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該次 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確係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此 外,又查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此說明。 ㈡就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偵10711 號卷一第 14頁反面至18頁、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本院卷 第27頁及反面、第111 頁及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 6 證據欄所示之各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及照片可資佐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見偵17011 號卷一 第53至55頁、卷二第88至9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咖啡包,乃供被告販賣或轉讓予陳子軒、蔡璟賢及 何競學所餘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 ;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4 包(驗前總毛重34.43 公 克,包裝總重約5.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75 公克,取 1.40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 包96包(驗前總毛重1383.33 公克,包裝總重約179.5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03.81 公克,取2.55公克鑑定),檢出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744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17011 號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販賣予陳子 軒、何競學之咖啡包,以及轉讓予蔡璟賢之咖啡包,均屬第
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屬 實。
⒉再者,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 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就附表一編號2 、 4 至6 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子軒、何競學之行為 ,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並已供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 從中賺取100 元之利潤;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有賺一點等語( 見偵17011 號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 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無疑義。 ㈢就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7010 號卷,第6 頁、第54頁及反面、第26頁 反面、第28頁及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及照片可佐( 即附表二編號4 、5 ,見偵17010 號卷第24至26頁、偵1701 1 號卷二第98頁至9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 管1 枝,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附表二編號5 之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74708號鑑定書、內政 部106 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12號函附卷足憑(見 偵17070 號卷第66至67頁、第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 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 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是 應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達該加重處刑標 準。
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陳子軒之犯行,固未取得陳子軒交付之價金,惟其既已交 付毒品咖啡包予陳子軒,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 礙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既遂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部分)、 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 3 部分);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拾獲上開子彈時起 ,至其106 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 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固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此部分應認係成立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具體答辯, 已足保障其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各次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定有 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 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 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關於 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各次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雖有前揭辯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 有交付陳國任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未收取價金之事實,堪 認已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客觀事實,而無礙於上述減 刑條文之適用;再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亦已 坦承有要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子軒,僅就客觀上完成交易與 否未予肯認,並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陳述,均已符合上述減刑條文之規 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一時輕率,未經深思熟慮而為本案轉讓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其係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就各 次販賣亦僅從中牟取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微小利益,另就非法 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其鑿通槍管之後即未再行 使用或交付他人供犯罪之用,顯見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甚低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難謂鉅大,若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等高刑度論罪,對被告而言係屬法重情輕,應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固分別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 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被告自難諉不知,惟其仍意圖 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又具 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 則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對社會治安自有一定 程度之危險性。而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牟取利益, 另受他人之託即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動機,復參酌 本案卷證資料,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究有何堪 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均難謂有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⑵另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分屬「3 年以下有期徒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2 月,並非過重,自無法重情輕之情可言,是本院認此部 分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毒品之成癮性即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被告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施用,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敗壞社會風氣;另又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 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除於審理中就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 爭執其構成之罪名,但已坦承客觀上交付毒品之事實,且就 其餘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各次販 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獲利之情形,以及其製 造扣案槍管之犯罪態樣、持有扣案子彈之期間、數量等情節 ,而考量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母親尚於化療中,其兒子 剛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 至6 及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3 及事實一、㈢)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及此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轉讓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物,且經送鑑後,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等情,均如 前述,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 裝前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100 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對象聯繫本案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600 元之價金;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則未取得陳子軒交付之價金等語,為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堪認被告因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為3,600 元(計算式:600 元×6 =3,600 元),而此部分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一、㈡㈢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管1 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如前所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雖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 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 已陳稱係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偵 17011 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121 頁反面),堪信上開物品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亦供明係其與公司客 戶聯繫之用,而與本案毒品交易並無關聯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8頁、第75頁反面),是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