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武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武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受刑人王武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 個人法益。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7 年1 月間 陸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足認受刑人是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 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 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 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判決於定刑時已扣 減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經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7 月,即定刑時 已扣減1 月),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4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31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804 號、107 年度偵│804 號、107 年度偵│3458號 │
│ │字第10133號 │字第10133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 │1317號 │1317號 │1708號 │
│ ├──┼─────────┼─────────┼─────────┤
│ │判決│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 │1317號 │1317號 │1708號 │
│ ├──┼─────────┼─────────┼─────────┤
│ │判決│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9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 │署107 年度執字第 │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12308號 │12308號 │14409號 │
│ ├─────────┴─────────┤ │
│ │編號1-2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