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14號
TYDM,107,聲,381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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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本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泉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本院為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民國107 年5 月2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又在107 年5 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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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