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64號
TYDM,107,聲,376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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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慶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附件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二、查受刑人羅慶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玆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件所示之各罪,合於前開併合處 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援引本院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慶芳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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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