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24號
TYDM,107,聲,3724,201810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欽因附表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威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陳威欽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 20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6 年2 月26日 )則在該日以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