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18號
TYDM,107,聲,3718,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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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秉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亦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所 示其他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 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



為正當。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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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