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廣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廣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