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37號
TYDM,107,聲,363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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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原名魏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第50 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7 年9 月3 日,而如附表所示各 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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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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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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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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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8日 │105 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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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2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2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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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8 月8日 │107 年8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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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9 月3 日 │107 年9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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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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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