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謙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謙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謙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唐謙禾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判決確定,且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編號8 至11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 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