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 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 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惟犯罪時間已有一 定之間隔,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與上開各罪迥異,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不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