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08號
TYDM,107,聲,350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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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院為受刑人邱德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 │共危險罪 │共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併│有期徒刑6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2 萬│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
│ │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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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6 年度速偵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號 │第5772號 │2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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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6 年度桃交簡字│107 年度審交易字│
│事│ │第2662號 │第4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 │107年7月20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7年1月15日 │107年8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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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