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50號
受 刑 人 徐國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978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舜於民國106 年12 月15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追徵犯罪所得之函文,並遭追徵新臺幣(下同)4322元;然 受刑人所侵占告訴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 貨款,業已與聯進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其41萬7972元,是上 開追徵之4322元有溢繳之情事,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告訴人聯進公司之貨物,犯業務侵 占等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有罪,並於主文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 978 號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 與告訴人聯進公司以18萬66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10月 24日,由受刑人之父徐城新匯款18萬6600元至告訴人聯進公 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㈢受刑人並以此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認定受刑人業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8萬6600元予告訴人聯 進公司,應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保有之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聯進公司,而以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4679號裁定撤銷前揭指揮書各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74 號判決書、106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書、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聯進公司所提出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 卷可稽;㈣綜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之 價值)共計20萬568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聯進公司之 18萬6600元後,尚待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 萬9081元(計 算式:20萬5681元-18萬6600元=1 萬9081元)。四、再查: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
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90 81元,有如前述,並以同署106 年執沒字第978 號指揮執行 ,於106 年12月15日以桃檢坤鎮106 執沒987 字第119658號 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該監保管受 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 00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以辦理追徵事宜,而沒入4322元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可知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復 依上揭裁定扣除已和解給付之金額,且即便已追徵4322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尚餘1 萬4759元須再追徵(計算式:1 萬 9081元-4322元=1 萬4759元),並無被告所稱「溢繳」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檢察官之執行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㈡至 受刑人以其另有賠償告訴人聯進公司23萬1372元,合計判決 確定後另給付之18萬6600元,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聯進公司 41萬7972元云云,然查該23萬1372元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74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4 、15、16及事實 欄(二)、(三)所示貨物所為之賠償,而該判決已於理由 中交代就此部分因已賠償故未再諭知沒收等情,有該判決書 理由欄貳、二、(六)可考,是受刑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追徵之4322元有 溢繳之情事為由,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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