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5日所
為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志豪及同案被 告廖彥青、畢家榮3 人為朋友,因被告王志豪與告訴人鄭憲 明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等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 附近,由同案被告廖彥青、畢家榮以徒手方式,被告王志豪 則持掃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挫 傷、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志豪涉犯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憲明業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98 號第10頁),並經告訴人 於107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撤回告訴狀是其簽名的 ,其很清楚對畢家榮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效力就會及於其他 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原審係於107 年5 月15 日始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罪證明確,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 處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