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80號
TYDM,107,簡上,280,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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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2488 號、第16225
號、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志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之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收件人「富強有限公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以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曉芳,佯稱係其友人「阿基」,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曉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及於同日11時44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7月27日1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古耀銘,佯稱係其同事「洪文傑」,因公司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古耀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6年7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沈金等,佯稱係其友人「林新坤」,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沈金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 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6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國津,佯稱係其同事「馬大和」,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洪國津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芬固坦承有將上開土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且對被害人



陳曉芳、告訴人古耀銘沈金等洪國津因遭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不爭執,核與陳曉芳 等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下列書證:⑴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106年8月16日函檢送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9月14日函檢送之中 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⑶被害人陳曉芳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⑷告訴人古耀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⑸告訴人沈金等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⑹告訴人洪國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 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 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 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已年逾40,且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交出 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 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即可月領1 萬多元(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相較社會上一般之正當工作, 該收入與其實際上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明顯不成比例,獲利 顯然異於常情,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 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況被告亦供 稱:「(妳當時有無想到怎麼會有這麼容易的賺錢方式,只 要提供帳戶,1個月就可以賺1萬多元?)有,後來警局打電 話給我說帳戶被盜用,我才確定是被騙。(妳將帳戶交給一 個不認識的人,妳有沒有辦法確保她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 )我想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顯然 被告對於該報酬與常情相異,本有所覺,卻因受豐厚利益所 誘,仍率爾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付對方供他人使用,實難謂 被告對於該帳戶徵求者,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未曾預想 、未能預見,而其自承交付帳戶當時其內存款所剩無幾,此 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因認帳戶內存 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 屬有別,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陳曉芳、告訴人古耀銘、沈 金等、洪國津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 審酌被害人陳曉芳、告訴人古耀銘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沈金等洪國津被害部分,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交付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使之得在短期內行詐4 人,詐得金額達30 萬元,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雖與告訴人沈金等洪國津達成調解,然未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復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立豪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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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