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
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第16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秀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5 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予自稱為「陳星展」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 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王雅芳、李泓佑、張居財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需要錢修繕住處陽台,因為我才剛辦過貸款,所以貸款時間 太近沒辦法辦理,我才會在網路上的「理債一日便」留下自 己的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對方跟我聯繫後跟我 說需要提供2 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以方便對方存入資金 ,製作財力證明,我才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 卡及密碼,一銀帳戶是我平常工作薪資轉帳使用,臺企銀帳 戶是我提供給我弟弟何其鴻供作薪資及存款存入使用,我沒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及一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星展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1 卷 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芳、張居財、李泓佑於 警詢之證述明確(見雲警影卷第12、13頁;偵2 卷第9 、 20至22頁),復有①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一銀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一銀大園分行106 年11月20日一大園字第
00156 號函、一銀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企銀90年3 月28日開戶申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 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電子化銀行 申請及註銷作業查詢資料、臺企銀帳戶狀態及查詢歷史事 故紀錄、臺企銀大園分行107 年7 月27日107 大園法字第 178 號函、臺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企銀大園分 行107 年8 月9 日107 大園法字第186 號函、信用貸款「 理債一日便」Facebook廣告、網路訊息、新竹物流105 年 12月5 日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 份(見雲警影卷第16頁; 雲檢影偵卷第27頁;偵2 卷第6 、7 、34至38頁;桃簡卷 第14至17、29至41頁;簡上1 卷第27至35、44頁);②告 訴人王雅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4 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 1060004901號函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見雲警影卷第17、18、21至24頁;雲檢影偵卷第18頁) ;③告訴人張居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居財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含基地台位置)、 市話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偵2 卷第8 、 10、12至15、18、19、49至104 頁);④告訴人李泓佑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2 卷第23、 24、27至31頁),參以附表告訴人張居財匯款時間,被告 上述2 個帳戶提款卡確為一次交付予他人,而供作詐欺集 團使用,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開臺企銀及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星展」之成年男子,嗣後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 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1.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該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 00號告知須交付帳戶資料供該人認識之銀行人員作資金進 出的紀錄,以作為財力證明,以利協助核貸,方將其上開
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等節,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述在案(見簡上1 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後,觀諸該 帳單明細,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日及翌日即105 年 12月5 日、6 日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且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自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1月10日間 確曾作為薪資轉帳,而上開臺企銀帳戶於105 年9 月10日 至105 年11月10日亦作為被告胞弟何其鴻定期轉入存款及 薪資所用,此據證人何其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案( 見簡上2 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2 個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0至40 頁;簡上1 卷第28至30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接獲該 名男子電話告知需交付帳戶供作對方匯入資金並作為貸款 之財力證明,始交付該2 個帳戶乙節相符,顯見被告所辯 尚非憑空杜撰。
2.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 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 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 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 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 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方交付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 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 員曾對被告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誤 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其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 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何況再參 以被告於100 月2 月7 日任職於鋐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鋐馳公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案( 見簡上2 卷第65頁),並有被告勞保加保就保查詢資料、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鋐馳公司函各1 份(見簡上1 卷第18、19、21、23、24頁;簡上2 卷第30 頁),被告任職於鋐馳公司時,均係以該一銀帳戶作為薪 資轉帳之帳戶,於每月8 至11日左右均有薪水入帳紀錄, 並於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一月即105 年11月10日該公司亦 將被告薪資匯入該帳戶等情,有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0至40頁),故而一銀帳戶仍 作為被告當時任職公司為薪資轉帳所用,應屬為真;並被 告同時交付上開臺企銀帳戶,亦係被告胞弟何其鴻於案發 時以該帳戶作為薪資及存款存入之帳戶,且自105 年9 月 10日起每月初或中旬均有固定新臺幣(下同)2 萬至5 萬 現金入帳紀錄,據證人何其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帳 戶之前被凍結,所以我才跟被告借用上開臺企銀帳戶作為 存入薪資及存款所用,交易明細裡存入5 萬元、2 萬元是 我當時的薪水剩下的錢就存進該帳戶內,後來被告跟我說 要把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辦貸款的人,要我把領面的錢領出 來,我才陸續把帳戶內的款項提領等語(見簡上2 卷第60 、61頁),並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1 卷第28至31頁),觀諸該帳戶於交付前,其內 結餘款項係逐月增加,此與供作存款、儲蓄帳戶會定期存 入款項,並逐漸增加餘款之情形相符,顯見該臺企銀帳戶 作為被告胞弟何其鴻每月固定存入薪資及存款所用實無疑 義。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帳 戶,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豈會將其薪資轉帳及胞弟何 其鴻存款轉入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徒增其薪資遭詐 騙集團領取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若確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應知悉其所為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 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 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 戶資料。而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 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 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 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 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 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雖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男子之前,該一銀及臺 企銀帳戶內餘額僅分別餘46元、614 元乙節,有上開2 個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41頁;簡上1 卷第31頁),惟被告自105 年1 月8 起以一銀帳戶作為薪 資轉帳,均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即陸續提領,至每月月底該 帳戶即所剩無幾,此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
參(見桃簡卷第30至41頁),足認被告於薪資入帳後隨即 將薪水提領殆盡為其習慣,難以其交付本件帳戶前業將帳 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遽認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犯意,又被告臺企銀帳戶於交付前係供何其鴻存 入存款及薪資所用,故該帳戶內存款係何其鴻生活所需, 一般人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為免其帳戶內 所存入之款項遭對方任意提領,自當會於交付前將帳戶內 之款項全數提出,此乃人之常情,亦難以被告上開臺企銀 帳戶於交付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遽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所交付之一銀帳戶,非但為被告現任 職公司薪轉帳戶,甚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向鋐馳公司 表示不要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而係因該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無法轉帳,鋐馳公司遂自105 年12月起以支付現 今方式發予被告薪資乙節,有鋐馳公司函1 份在卷可憑( 見簡上2 卷第30頁),故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交出自己 現正在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使自己現或將來薪資曝於詐 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而未為任何防範,更可堪認被告 辯稱因缺錢使用,誤信貸款說詞而交出上開2 個薪轉及存 款帳戶,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
(四)至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甫向銀行辦理貸款, 因房屋修繕急需用錢,而未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故縱 然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 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 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各節,均與本件循地下金融 管道借款情形不同,實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因急需用款,誤信可藉「資金流動」方式迅速獲准核撥 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交付之 一銀及臺企銀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及其胞弟何其鴻存入薪 資及存款之帳戶,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 一致在案,應非子虛。是以,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 被告知悉對方將以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遽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2 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
(五)又雖鋐馳公司函覆本院謂:「被告自100 年2 月7 日任職 迄今,薪水均已領現金方式,自105 年12月起因輪班關係 支付方式以現金為之」等情,有鋐馳公司函1 份在卷可參 (見簡上2 卷第30頁),然被告於105 年間任職鋐馳公司 ,其投保薪資為3 萬4800元,有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1 卷第18、19、 23、24頁),再觀諸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 105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每月固定8 至10日 間均有摘要為「薪資」,金額為3 萬元至4 萬元間之款項 轉入,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任職鋐馳公司 期間,薪資均係以轉帳方式轉入上開一銀帳戶內,於105 年12月初任職工作均與之前相同,因為一銀帳戶遭凍結無 法轉帳,我於105 年12月9 日臨櫃提領薪水時發現上開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跟公司的會計告知,會計才從12月 改以支付現金給我的方式發放薪水等語(見簡上2 卷第65 頁),應屬可信,鋐馳公司上開函文就被告任職期間支薪 方式及105 年12月改以現金支付之原因,應屬有誤,難以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足認本件被告係遭不詳 男子偽稱欲協助辦理貸款,方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資料 交出;且其所交付之2 個帳戶係其正常使用並有薪資及存 款匯入之帳戶,其中一銀帳戶甚且是被告案發時及至今仍 然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更無證據顯示其曾以此向詐騙集 團成員收取對價,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 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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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8日晚│冒充購物網站│王雅芳│1萬6,023元│105年12月8日晚│上開一銀帳戶 │
│ │間8時許 │及花旗銀行客│ │ │間9時25分許 │ │
│ │ │服人員,佯稱│ ├─────┼───────┼────────┤
│ │ │付款方式誤定│ │2萬9,987元│105年12月8日晚│上開一銀帳戶 │
│ │ │有誤 │ │ │間9時2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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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月8日晚│冒充購物網站│李泓佑│2萬9,987元│105年12月8日晚│上開臺企銀帳戶 │
│ │間8時22分許 │及郵局客服人│ │ │間8時53分許 │ │
│ │ │員,佯稱付款│ │ │ │ │
│ │ │方式誤定有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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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8日晚│冒充購物網站│張居財│2萬9,987元│105年12月8日晚│上開臺企銀帳戶 │
│ │間8時31分許 │及土地銀行客│ │ │間9時18分許 │ │
│ │ │服人員,佯稱│ ├─────┼───────┼────────┤
│ │ │付款方式誤定│ │2萬9,985元│105年12月8日晚│上開一銀帳戶 │
│ │ │有誤 │ │ │間9時5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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