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揮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
第2222號、第4562號、第80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42 號、第16823 號、第22599 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靖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靖揮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 士林區後港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國庭」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包裹將其所 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靖揮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復旋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二、案經葉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巧雯、呂欣 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周志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丞智訴由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以及江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源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靖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和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柏豪、陳巧雯、 張莉文、周志平、林宜瑩、鍾丞智、江美玉、吳源泰、呂欣 芸(下合稱告訴人9 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另有告訴人張 莉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和分局白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和分局白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網路帳戶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 張 、詐騙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8043號卷第25 頁至第29頁,偵字第222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周 志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8043號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5頁) 、告訴人葉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影本各1 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3 張(見偵字第8043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100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被 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46頁至第48 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開戶使用之身份證正背面 影本、開戶影像、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份(見偵字第2222號 卷第49頁至第52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062000 號影卷 第2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5 張(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54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影卷第98頁至第102 頁)、105 年11月9 日新竹物流 代收點專用托運單1 份(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54頁反面,偵 字第8043號卷第9 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35606號影卷第 97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062000 號影卷第39頁,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0572871200 號影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卷第161 頁)、告訴人陳巧雯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彰化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各1 份、詐騙集團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 字第4562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偵字第8043號卷第133 頁至 第138 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 行105 年12月14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50000085號函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105 年11月份交易明細及ATM 機號(見偵字第80 4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林宜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ATM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影本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80 4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062000 號影卷第85頁至第100 頁 )、告訴人鍾丞智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三聯 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8043號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871200 號影卷第35頁、第39頁、 第48頁、第51頁、第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2 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51208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被 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804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告訴人吳源泰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調查卷宗檢核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30號影卷 第7 頁、第50頁至第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693號函檢附之被 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影卷第18頁至第48頁)、告訴人江美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 000000號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2月12日日銀字第1052E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1 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35606號影卷第89頁至第9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6日(105 )遠銀詢字 第0001735 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105 年11月份交 易明細各1 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35606號影卷第93頁 )、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確認表、往來明細各1 份(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062000 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 頁)、告訴人呂欣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影本3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影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第132 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帳戶行為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致告訴人9 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柏豪 、陳巧雯、張莉文、周志平、林宜瑩、鍾丞智之行為,然併 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美玉、吳泰源、呂 欣芸之行為則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詐騙集團成 員另對告訴人呂欣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欣芸陷於錯誤, 陸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漏未裁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 語。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就檢察官於原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呂欣芸被詐欺取財部 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 人呂欣芸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是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屬可取,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9 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告訴人9 人因被 告本件犯行受騙損失總金額數額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且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莉文、呂欣芸 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 行開啟程序以探知,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 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 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 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陳美華、林永富、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翁健剛、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銀行帳號 │附表二 │
│號│ │簡稱 │
├─┼──────────────────┼────┤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
│2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帳戶│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
│ │帳戶 │ │
├─┼──────────────────┼────┤
│5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盛帳戶│
├─┼──────────────────┼────┤
│6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
附表二:
┌─┬─┬───────┬───────────┬────┬────┐
│編│告│ 匯款時間 │ 詐欺手段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訴│ │ │ │ │
│ │人│ │ │ │ │
├─┼─┼───────┼───────────┼────┼────┤
│1 │葉│105年11月11日 │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5 │29,982元│富邦帳戶│
│ │柏│下午5時53分 │時1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 │ │
│ │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105年11月11日 │話予告訴人葉柏豪,佯稱│29,985元│富邦帳戶│
│ │ │晚間6時24分 │其之前網路購買大人天國│ │ │
│ │ ├───────┤商品扣款方式設定錯誤等├────┼────┤
│ │ │105年11月11日 │語,須其配合玉山銀行進│29,985元│兆豐帳戶│
│ │ │晚間6時30分 │行更正,致告訴人葉柏豪│ │ │
│ │ ├───────┤陷於錯誤,而依另名冒充├────┼────┤
│ │ │105年11月11日 │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29,980元│永豐帳戶│
│ │ │晚間6時51分 │成員指示,分別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中。 ├────┼────┤
│ │ │105年11月11日 │ │29,980元│永豐帳戶│
│ │ │晚間6時55分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11日 │ │11,012元│兆豐帳戶│
│ │ │晚間6時57分 │ │ │ │
│ │ │ │ │ │ │
├─┼─┼───────┼───────────┼────┼────┤
│2 │陳│105年11月11日 │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6 │29,989元│永豐帳戶│
│ │巧│晚間7時17分 │時1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 │ │
│ │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陳巧雯,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買朵璽保養│ │ │
│ │ │ │品公司商品扣款方式設定│ │ │
│ │ │ │錯誤等語,須其配合郵局│ │ │
│ │ │ │進行更正,致告訴人陳巧│ │ │
│ │ │ │雯陷於錯誤,而依另名冒│ │ │
│ │ │ │充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桃│ │ │
│ │ │ │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 │ │
│ │ │ │356 號之自動櫃員機前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3 │張│105年11月11日 │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6 │9,138 元│富邦帳戶│
│ │莉│晚間6時13分 │時13分前某不詳時間,真│ │ │
│ │文│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 │ │
│ │ │ │莉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 │ │ │買朵璽保養品公司商品扣│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語,須│ │ │
│ │ │ │其配合玉山銀行進行更正│ │ │
│ │ │ │,致告訴人張莉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另名冒充玉山銀│ │ │
│ │ │ │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 │ │
│ │ │ │白河區中山路與新興路口│ │ │
│ │ │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中。 │ │ │
├─┼─┼───────┼───────────┼────┼────┤
│4 │周│105年11月11日 │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6 │19,987元│兆豐帳戶│
│ │志│晚間6時48分 │時4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 │ │
│ │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周志平,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租用FUN 心租│ │ │
│ │ │ │之行動WIFI扣款方式設定│ │ │
│ │ │ │錯誤等語,須其配合遠東│ │ │
│ │ │ │商業銀行進行更正,致告│ │ │
│ │ │ │訴人周志平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另名冒充遠東商業銀行│ │ │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東│ │ │
│ │ │ │港鎮光復路段東港郵局之│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5 │林│105年11月11日 │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5 │29,989元│富邦帳戶│
│ │宜│晚間6時許 │時8 分許,真實姓名年籍│ │ │
│ │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林宜瑩,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買朵璽保養│ │ │
│ │ │ │品公司商品扣款方式設定│ │ │
│ │ │ │錯誤等語,須其配合國泰│ │ │
│ │ │ │世華銀行進行更正,致告│ │ │
│ │ │ │訴人林宜瑩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另名冒充國泰世華銀行│ │ │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 │三重區重新路1 段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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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105年11月11日 │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4 │29,985元│富邦帳戶│
│ │丞│下午5時51分許 │時2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 │ │
│ │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鍾丞智,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買商品扣款│ │ │
│ │ │ │方式設定錯誤等語,須其│ │ │
│ │ │ │配合進行更正,致告訴人│ │ │
│ │ │ │鍾丞智陷於錯誤,而依另│ │ │
│ │ │ │名冒充郵局人員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6 │ │ │
│ │ │ │之25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7 │江│105 年11月11日│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30,000元│日盛帳戶│
│ │美│下午4 時33分許│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玉├───────┤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105 年11月11日│告訴人江美玉,佯稱其在│29,985元│日盛帳戶│
│ │ │下午5 時11分 │樂天網路購物防曬商品扣│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利用├────┼────┤
│ │ │105 年11月11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29,985元│日盛帳戶│
│ │ │下午5時20分 │,致告訴人江美玉陷於錯│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右├────┼────┤
│ │ │105 年11月11日│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9,985元│遠東帳戶│
│ │ │下午5 時2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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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105 年11月11日│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6 │27,027元│中信帳戶│
│ │源│晚間7時46分許 │時3 分許,真實姓名年籍│ │ │
│ │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吳源泰,佯稱│ │ │
│ │ │ │其之前網路購買衣服扣款│ │ │
│ │ │ │方式設定錯誤,須利用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 │ │
│ │ │ │致告訴人吳源泰現於錯誤│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第一│ │ │
│ │ │ │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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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105 年11月11日│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29,985元│遠東帳戶│
│ │欣│下午5時28分許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芸├───────┤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惡魔├────┼────┤
│ │ │105 年11月11日│手機殼賣家撥打電話予告│29,985元│遠東帳戶│
│ │ │下午5時30分許 │訴人呂欣芸,佯稱告訴人│ │ │
│ │ ├───────┤呂欣芸先前購買手機殼之├────┼────┤
│ │ │105 年11月11日│付款方式,因工作人員疏│5,985元 │遠東帳戶│
│ │ │下午5時32分許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請│ │ │
│ │ │ │華南銀行協助處理,隨後│ │ │
│ │ │ │再佯裝為華南銀行行員,│ │ │
│ │ │ │要求告訴人呂欣芸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 │ │
│ │ │ │誤,致告訴人呂欣芸分別│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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