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1號
TYDM,107,簡上,131,201810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5 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第2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進義前於民國80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 第7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因執行 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與他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4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29 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再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8 日上 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A 室再次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溫德財所有之吸食器一 組,方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楊進義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81號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38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第77頁 ),而被告為警逮捕到案後,經其同意於106 年5 月4 日 上午10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2781號卷第24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期 日供稱其係在106 年5 月4 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惟被告真意係坦承其第1 次遭員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誤認其遭員警查獲之時間(106 年5 月4 日),而混淆第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此部分仍應採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 述其於106 年5 月3 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號4 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併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5 月4 日



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5 月5 日返回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4 樓A 室內,伊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但是伊的 室友有在吸食毒品,伊可能是聞到毒品之煙霧,始導致伊 驗尿之濃度這麼高,本次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
1.經被告同意,由員警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所檢測之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39ng/ml、甲基安非 他命5335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0 0ng/ml)約1.4 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00ng/ml) 約10.6倍,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第291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7頁),併徵以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 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 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分別於93年7 月22日、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 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準此,被告於106 年 5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倘若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迄本次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 12時40分許為員警採尿前,均未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應明顯下降, 低於可測得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甚或應 趨近於0 ,惟上開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卻分別高達739ng/ml、5335ng/ml ,況且第一次即106 年 5 月24日上午6 時29分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中,所檢測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3ng/ml、5743ng/ml ,顯見第二次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第一次檢測之濃



度值相近,甚至安非他命濃度高於第一次檢測之濃度,實 不符安非他命在人體代謝濃度之狀況。
3.再者,針對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員警 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否僅係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高峰期後,未完全代謝, 仍係呈現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為「依據Jonathan M .Oyler 等人 於2002年之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 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濃度均已趨近代謝末期,據此本案2 次採尿時間間 隔4 天,研判非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0 4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 ),再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函覆之內容亦為「根據Moeller 等人於2017年的綜合評論 醫學論文指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化合物,其代謝 物可存在於尿液中約48小時,並可被質譜儀確認檢測方式 檢測出;另外,MAYOCLINIC實驗室之官方網站也指出,安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化合物,其代謝物可存在於尿液中 約3 天,並可被質譜儀確認檢測方式檢測出。理論上,受 測者吸食後2-3 天內,其尿液中應該可以偵測到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但由於每個人的代謝能力、吸食量、體 重及肝腎功能等並不相同,因此會有個體上的差異,準此 ,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5 月8 日採尿前,應該 有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理論上,如果受測者僅係單次施 用,無法解釋為何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略提升,因此被告 於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5 月8 日採尿前,應該有再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7 年7 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12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至第66頁),鑒於上開意見均 係具有專業醫療知識機構函復,並提供目前國外毒品代謝 研究資料作為輔助參考意見,自當予以採信,顯見被告於 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之尿液,呈現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係被告於採集尿液 前96小時內,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雖聲請傳喚與其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A 室之室友溫德財,欲證明其於本次採尿前並未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然此部分依據被告之檢驗報告以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之專業意見,均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溫德財之部分,要無必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1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 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 犯及第6 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罪(不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 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743ng/ml 、5335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15日,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5 月5 日返回居所 後,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有錯誤 ,再者,原審判決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實量 處過重,希冀得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見,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



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 ,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 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二)被告辯稱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並未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已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多次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量定,卻仍 未戒斷毒癮,復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惟衡諸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原 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 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 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 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均 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