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7號
TYDM,107,簡,34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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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4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833 號),本院受理後(
107 年度易字第6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哲雄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 供犯罪集團犯罪及隱匿查緝之通訊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 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欲辦理5 支手機門號,並將辦得之手機門號交予身 分不詳綽號「小柏」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06 年7 月 2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八里中山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將上開門號 SIM 卡2 張交付「小柏」,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藉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查緝之通信工具,以此方 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 門號 後,遂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案經徐台寶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暨王國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同徐台寶於警詢之證述。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通 聯、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謝芳雯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交易明細(王國同部分);蔡明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徐台寶部分)、潘奎佑之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台寶部 分)、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 手機門號,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數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 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手機門號SIM 卡 交付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應 嚴予責罰;考量其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固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王國同徐台寶所受之損失, 嗣卻未如期如實履行(告訴人王國同部分),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 易卷第52頁及反面、第71頁、第93頁及反面),難認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水果行擔任員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易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各門號SIM 卡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 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家豪移請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詐騙時間│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號│ │訴│ │ │新臺幣) / │ │ │
│ │ │人│ │ │詐騙財物 │ │ │
├─┼────┼─┼─────────────┼────┼─────┼──────┼──────┤
│1│106 年8 │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胡哲雄所│106 年8 │15萬元 │謝芳雯之永豐│①107 年度偵│
│ │月1 日上│國│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月1 日下│ │銀行帳號1920│ 字第4540號│
│ │午11時52│同│簡訊及撥打電話予王國同,訛│午1 時15│ │00000000號帳│②謝芳雯被訴│
│ │分許 │ │稱為其友人「張坤王」亟需借│分許 │ │戶 │ 詐欺部分,│
│ │ │ │款,致王國同陷於錯誤,而依│ │ │ │ 另案由本院│
│ │ │ │指示匯款。 │ │ │ │ 以107 年度│
│ │ │ │ │ │ │ │ 易字第649 │
│ │ │ │ │ │ │ │ 號判決判處│
│ │ │ │ │ │ │ │ 有期徒刑2 │
│ │ │ │ │ │ │ │ 月。 │
├─┼────┼─┼─────────────┼────┼─────┼──────┼──────┤
│2│106 年8 │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胡哲雄所│106 年8 │9萬8,000元│蔡明宏之中國│①107 年度偵│
│ │月20日下│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月21日下│ │信託銀行高雄│ 字第14833 │
│ │午3 時9 │寶│聯絡方式,撥打電話予徐台寶│午1 時56│ │分行帳戶6135│ 號 │
│ │分許 │ │,佯稱為其友人「楊斌」亟需│分許 │ │00000000號 │②蔡明宏所涉│
│ │ │ │借款,致徐台寶陷於錯誤,而│ │ │ │ 詐欺罪嫌部│
│ │ │ │依指示匯款。 │ │ │ │ 分,另案由│
│ │ │ │ │ │ │ │ 臺灣橋頭地│
│ │ │ │ │ │ │ │ 方檢察署偵│
│ │ │ │ │ │ │ │ 辦中 │
│ ├────┤ │ ├────┼─────┼──────┼──────┤
│ │106 年8 │ │ │106 年8 │9萬8,000元│潘奎佑之彰化│①107 年度偵│
│ │月23日上│ │ │月23日中│ │銀行屏東分行│ 字第14833 │
│ │午11時9 │ │ │午12時31│ │帳戶00000000│ 號 │




│ │分許 │ │ │分許 │ │256000號 │②潘奎佑所涉│
│ │ │ │ │ │ │ │ 詐欺罪嫌部│
│ │ │ │ │ │ │ │ 分,另案由│
│ │ │ │ │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以107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7488 號為│
│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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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