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7號
TYDM,107,簡,327,2018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17
號、第1414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緝字第5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秉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具有供存、提款或匯款等功 能,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可能使犯罪集團將帳戶 用於收取不法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自稱「楊尚義」之人, 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嗣「楊尚義」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載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所載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存入 、轉出所載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宋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芬、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述。
㈢、台中銀行楊梅分局105 年4 月18日中楊梅字第1050000043號 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等各1 份;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前揭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 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我是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每天沒有固定的工作,現 在每個月還有房租要支出,我是一個人居住,目前的經濟狀 況不好(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見偵14146 卷 第5 、3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 而獲有不法利益,或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於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 │匯款時間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宋美芬│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1月2 日下午5 │15萬245 元(轉帳) │
│ │/ 提告│下午1 時58分 │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
│ │ │ │宋美芬佯稱先前於網路│ │
│ │ │ │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 │
│ │ │ │有誤,致宋美芬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 │ │
├─┼───┼───────┼──────────┼───────────┤
│2 │李俊賢│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1月4 日晚間6 │⑴2 萬9,980元(存款) │
│ │/ 未提│16時9 分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⑵2 萬9,980元(存款) │
│ │告 │ │李俊賢佯稱先前於網路│⑶2 萬9,980元(存款) │
│ │ │ │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⑷2 萬9,987元(轉帳) │
│ │ │ │有誤,致李俊賢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