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7 年度易字 第248 號判決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38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審理,嗣因被告蕭偉哲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蕭偉哲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月間,向其上游陳星余(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取得地下網路球盤 「巨力運動簽賭博網(網址:ag .gg858.net ,下稱巨力網 )」之代理身分(該賭博網站分為代理、總代理、小股東、 大股東、總監等5 階層),與陳星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求學之彰化縣建國 科技大學宿舍內參與巨力網之經營。游聲傑(共同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壢簡字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原係蕭偉哲之下線會員,續受陳星余之召募成 為總代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家一同參與巨力網之經營。 其等均係提供下線賭客巨力網之帳號、密碼,使賭客得以上 網連線登入巨力網之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賭博方式則以美國 職籃或職棒為投注標的,由賭客自行選擇球隊下注,每次下 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0 元不等,蕭偉哲可依 下注金額抽取6 %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如賭客押中比賽 結果,依網站倍率支付賭金;反之,賭金則歸網站所有,陳 星余與蕭偉哲、游聲傑每週結算一次賭金,蕭偉哲於上開經 營期間自陳星余處共領取現金40,000元之獲利。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陳星余涉嫌賭博,循線通知蕭偉哲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星余、游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星余、游聲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105 年3 月至10月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相同 方式持續參與巨力網之經營,此犯行具有營業性、反覆實行 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以 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同案共犯陳星余雖另經論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惟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明文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為限,再觀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 給賭場罪之構成要件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足 見立法者有意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限定於公開公然狀態賭 博之情形。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賭 博,容易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進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乃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該罪處罰 要件。是倘若賭博活動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得以聯繫,顯然非本罪所欲處罰範疇,此乃立法者之價 值判斷,審判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尚不得輕易僭越而擴張 解釋法律。縱然隨著科技發展,賭博經營者可能提供傳真機 、簽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各式賭博平台,賭客透 過電腦、手機或其他通訊工具,與賭博網站連線、下注對賭 而有聚眾賭博情形,然是否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若無證據證明其等通信內容具 有公開性,為其他網路使用者所知悉,符合公然賭博罪所欲 防止敗壞社會良善風氣之法益危害,應不得遽以本罪相繩。 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向被告取得帳號、密碼在巨力網下注之 賭客相互間,能以何種方式互相通聯,使其他人可得知悉賭 博情形而具公開性,與公然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是 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參與巨力網 之經營而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 、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 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所獲利益、分工角色,暨其犯罪時為 大學在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為免此一前案紀錄影響被告日後就職或生涯發展,因認對 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 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自上游共犯陳星余處共領取現金40,000元之獲利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卷第22頁反面),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