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號
TYDM,107,簡,22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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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昱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
第10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俊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俊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呂俊昱於行 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彰為民國89年6 月生 、張○輝為90年4 月生、鄧○恩為89年4 月生,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皆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等3 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剝奪被害人等3 人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傷害等強 暴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其與前揭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其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對將被害人等3 人悍然實施妨害



自由之舉措,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其係因被害人王○彰與被告女兒呂○間有感情 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於104 年3 月 間離婚後,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斟酌上 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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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