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38號
TYDM,107,桃簡,23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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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君
      王弘毅
      王志雄
      許文剛
      吳俊俏
      劉興浩
      廖志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83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婉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弘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涵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俏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婉君王弘毅王志雄劉興浩等4 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婉君、王弘 毅2 人為負責人及管帳、荷官等工作,僱用王志雄負責現場 服務工作、僱用劉興浩負責服務及把風等工作。自105 年7 月20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經營賭場,同年 8 月17日因多日大雨,前開地點屋頂漏水,吳婉君王弘毅許文剛廖志涵詢問有無其他場地可供賭場使用,許文剛廖志涵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綽號小張哥之人,以12小時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供作吳 婉君等4 人共同經營之賭博場所,並臨時將賭具遷移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吳婉君等人經營賭場之賭博方 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等額籌碼,再以撲克牌與其他賭客對 賭,由擔任荷官之王弘毅發牌,每位玩家會拿到2 張「底牌 」,看了底牌後,開始下注,玩家可以選擇蓋牌、過牌、跟 注或加注,所有玩家都下注後,牌桌上發下3 張牌面向上的 公用牌,所有未蓋牌的玩家都可以將自己手上的牌和公用牌 加起來,看能否組成一組撲克牌組,3 張公用牌發完後,各 玩家再輪流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再由荷官在賭桌中央 加發1 張公用牌,賭客手中2 張底牌可與4 張公用牌中任3 張組合成撲克牌玩法之各種牌組,未蓋牌者並依序重複下注 、跟注、加注、過牌或蓋牌等動作再輪完1 圈,然後荷官在 賭桌中央再發第5 張公用牌,未蓋牌者接著同樣重複下注、 跟注、加注、過牌或蓋牌等動作輪完1 圈,所有未蓋牌玩家 從自己手上的2 張底牌和桌上的5 張公用牌中挑出3 張,5 張牌組合最大者贏得投注金,贏家須支付5 %抽頭金給吳婉 君,而以此方式對賭財物。經警於同年8 月18日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3 樓查緝,並經在場自稱為負責人之王 弘毅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3 樓內,扣得王弘毅所有之壓墊1 個、計時器1 個、 撲克牌6 副、監視器主機1 臺、華碩顯示器1 臺、筆記型電 腦1 臺、監視器鏡頭3 顆、賭桌上籌碼總面額共1 萬7,700 、現金9 萬2,800 元、現場10,000面額籌碼60個、1,000 面 額籌碼100 個、黑桃圖案面額1,000 籌碼268 個、面額100 籌碼351 個、面額50籌碼27個、賭桌1 臺等供本案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使用之物。嗣警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帶同吳婉君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吳婉君所有之紫色方型籌碼80個、500 面額籌 碼581 個、黑色100 面額籌碼200 個、綠色100 面額籌碼33 個、1,000 面額籌碼202 個、50面額籌碼124 個、10,000面 額籌碼59個、25面額籌碼57個、5,000 面額籌碼38個、撲克 牌11副、帳冊3 本、賭桌2 個、莊家鈕1 個等供本案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物。
二、員警於執行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內搜索時,因吳 俊俏不滿員警之執行方式,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之意,與警 發生推擠、叫囂,並命其他在場之人勿配合警調查,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婉君王弘毅王志雄吳俊俏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劉興浩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及被告許文剛廖志涵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在場之林玠柏魏辰峰陳志華張志翔連清新、羅道 慈、劉庭軒、陳俊瑋、林筱玟張力仁彭文君王懷誠林新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賭具、賭資等 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 2 份、現場搜證光碟乙片、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婉君王弘毅王志雄劉興浩等4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許 文剛、廖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吳俊俏所為,係 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吳婉君王弘毅王志雄劉興浩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而其 4 人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許文剛廖志涵亦為意圖聚眾賭博 罪之共同正犯,然查,許文剛廖志涵本身即為賭客,未因 僱用而向經營者吳婉君領取任何報酬,且許文剛廖志涵向 不知情之小張洽談場地後,亦未領取何仲介費用,此有被告 許文剛廖志涵陳述可佐,並與吳婉君王弘毅陳述互核相 符,難認許文剛廖志涵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介紹場地行為 ,且介紹場地所有人與賭場經營者連絡之行為,亦難認為係 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本 院認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此係輕於原本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罪,並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2 人,對被告2 人防禦權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被告吳婉君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 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 文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六、刑之減輕:被告許文剛廖志涵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文 剛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七、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婉君、王 弘毅、王志雄劉興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承租房屋作



為麻將賭場,招攬賭客前往賭博以牟利,被告許文剛、廖志 涵則以仲介另一場地方式幫助被告聚眾賭博,惟念被告均起 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附表編號1 之物係被告王弘毅所有,於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3 樓扣得,其中新臺幣9 萬2,800 元,被告王弘毅雖 稱獲利部分僅1 萬6,000 元,其餘為其自己身上的錢云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8 號卷一第18頁) ,然就王懷誠許文剛供述可知,賭博進行方式需先以現金 向王弘毅換取籌碼後才能上賭桌,之後也是拿籌碼向王弘毅一比一之比率換回現金,可證王弘毅以先換發籌碼方式取 得賭客之現金,且從現場賭桌上之賭客身上扣得之籌碼面額 總合遠大於9 萬2,800 元,已可合理推論該9 萬2,800 元均 係被告王弘毅從事本案犯行時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沒收。另外附表編號1 其他物品,均 係被告王弘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弘毅供認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2 之物係被告吳婉君所有,於桃園市○○區○○街 000 號12樓扣得,係被告吳婉君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吳婉君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九、職權告發:
警察法第9 條已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 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更係明白 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此為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 之職務。本案於偵查過程中,員警朱定邦扶修明已明知劉 興浩為吳婉君經營賭場之員工,並隨同劉興浩上樓查獲本案 賭場,而據劉興浩陳述,朱定邦已將劉興浩銬上手銬,卻在 進入賭場後,將劉興浩手銬解開後放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卷第18368 號卷二第114 頁),而當日與 經營賭場有關之當事人吳婉君王弘毅王志雄許文剛廖志涵均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卻獨漏 劉興浩一人,且亦未對劉興浩本案賭博犯嫌進行任何調查、 詢問或函送,與劉興浩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亦有本案偵查卷 宗全卷可佐,上開行為,是否涉有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嫌, 甚或構成圖利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嫌疑,應予



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68 條 、第135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1 │壓墊1 個、計時器1個、撲克牌6 副、監視器主機1臺│
│ │、華碩顯示器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監視器鏡頭3 │
│ │顆、賭桌上籌碼總面額共1 萬7,700元 、現金9 萬2,│
│ │800 元、10,000面額籌碼60個、1,000 面額籌碼100 │
│ │個、黑桃圖案面額1,000 籌碼268 個、面額100 籌碼│
│ │351 個、面額50籌碼27個、賭桌1 臺。 │
│ │ │
├──┼───────────────────────┤
│2 │紫色方型籌碼80個、500 面額籌碼581 個、黑色100 │
│ │面額籌碼200 個、綠色100 面額籌碼33個、1,000 面│
│ │額籌碼202 個、50面額籌碼124 個、10,000面額籌碼│
│ │59個、25面額籌碼57個、5,000 面額籌碼38個、撲克│
│ │牌11副、帳冊3 本、賭桌2 個、莊家鈕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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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