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4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賢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景賢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重建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知前揭違章建築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竟為一己方便 之利,而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 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違法興築之面積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29號
被 告 翁景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景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3 年1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建築物非經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 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前某日,未依法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其向許明煌、許明鐘(2 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高度各約10公尺、面積約30 0 平方公尺、材料鋼骨鐵皮造及鐵皮圍籬之違章建築物,復 於107 年1 月25日間,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 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 年4 月26日 派員強制拆除,其後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 107 年4 月26日至107 年6 月13日間之某日,再委請不知情 之某工人,在原處重建興建鋼骨鐵皮造及鐵皮圍籬之違章建 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7 年6 月13日派員前往上 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明煌、許明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 7 年1 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03599號函暨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2 月2 日桃建拆字第 1070008087號函及公告、107 年5 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3 2780號函暨函附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107 年6 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20254號 函暨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6 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700418911 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