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輝(CHU SEK FAI,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錫輝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Human Placenta Hydroltsate GCJBP Laennec inj .」伍盒、「Macrolane Volume Restoration Factor 30(VRF30 )」貳拾盒及「Sculptra poly-L-lacticacid」肆拾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朱錫 輝明知『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之藥品,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之結構與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以藥品列管,及『 Macrolane Volume Restoration Factor 30(VRF30 )』之 玻尿酸、『Human Placenta Hydroltsate GCJBP Laennec i nj .』之含有人胎盤水解物之針劑等,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朱錫輝明知『Human Placenta Hydroltsate GCJBP Laennec inj . 』之藥品,含有人胎盤 水解物且為施打注射於人體之針劑,應以藥品列管,及『Ma crolane Volume Restoration Factor 30(VRF30 )』係含 有玻尿酸之注射筒,與『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 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同欄第9 至10行關於「輸入上開禁 藥40罐、醫療器材玻尿酸20盒及含有人胎盤水解物之針劑5 盒」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輸入上開禁藥5 盒、醫療器材玻 尿酸20盒及『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40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錫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輸入醫療器財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輸 入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即任意輸扣案入 藥品及醫療器材,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及醫療器材 管理之完整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 酌其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數量均非甚鉅,且甫入境即為海 關人員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護照附卷可按,又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 民國憲法第4 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仍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扣 案之禁藥「Human Placenta Hydroltsate GCJBP Laennec i nj .」5盒 、醫療器材「Macrolane Volume Restoration F actor 30(VRF30 )」注射筒20盒及「Sculptra poly-L-la ctic acid 」40罐,因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 ,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業經行政機關依規定先行為行政沒入銷毀 處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