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761號
TYDM,107,桃簡,176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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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維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窗型冷氣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以手拉推車搬運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接續以手拉 推車搬運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將蔡翔禾 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3 台搬離該處竊取得手」,應補充更正 為:「將蔡翔禾所有放置該處之分離式冷氣機1 台、窗型冷 氣機2 台搬離該處竊取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蔡翔禾所有之 分離式冷氣機1 台、窗型冷氣機2 台,應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毫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1 台、窗型冷氣機2 台,業已遭 被告變賣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 面)。是上揭等物品,即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拉推車,雖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1號
被 告 康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維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後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15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手拉推車搬



運之方式,將蔡翔禾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3 台搬離該處竊取 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蔡翔禾發覺冷氣遭竊後,報警 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維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翔禾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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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