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7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卷,下稱 速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固為奧科電動刮鬍刀1 個,惟該電動刮鬍刀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佐(速偵字卷,第8 頁、第 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