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本案被害人呂O婷雖係未滿18歲之人,惟卷內查無證 據可認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為少年所有而竊取之,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被告所竊之物,除耳夾 1 對外,均已發還被害人呂O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小學肄業之學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除耳夾1 對外,均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耳夾1 對雖未經扣案,惟該物 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亦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酌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6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游泳池公共休息區內,見呂O婷(未滿18歲, 姓名詳卷)所有之紫色皮包放置在該區域桌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含有 一卡通儲值卡、文聖書局會員卡、ICASH 卡、金玉堂會員卡 各1 張及耳夾一對),得手後將金玉堂會員卡及耳夾1 對丟
棄在游泳池垃圾桶內,其餘物品置放自己袋內。嗣呂O婷同 行友人吳O瑄(未滿18歲,姓名詳卷)發現黃志偉竊取皮包 ,告知呂O婷並通知游泳池管理員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O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證人吳O瑄之警詢證述、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共7 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