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544號、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將 選物販賣機台內吳宗益所有之藍芽喇叭音響1 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880 元)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離去。
(二)復於同年4 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商 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吳宗益所有之藍芽喇叭音響1 個 (價值約1,88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離去。嗣經吳宗益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豐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 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張幸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 第7 、8 頁;偵2 卷第7 、8 、25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4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9 至11頁;偵2 卷第9 至1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 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音響共2 個,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藍芽喇叭均送給友人等語(見偵1 卷第 2 頁;偵2 卷第2 頁),然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該等 物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 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 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騎乘之車牌號碼,MNS-962 號機車1 輛,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其友人張幸棋所有,為便於被告購 買日常便當之代步工具而交付等節,據證人張幸棋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 卷第8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頁;偵 2 卷第12頁)可憑,雖被告擅自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 ,然第三人張幸棋提供該機車既非出於無正當理由,自與 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 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 併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