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430號
TYDM,107,桃簡,143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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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6 年桃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營6 月」應更正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綽號「 阿易」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所為影響社會風氣,且多次涉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雖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然由於溫麗萍尚未與喬扮 員警實際進行交易,警方便緝獲被告,意即被告未因此取得 媒介性交之報酬,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 18日以106年桃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營6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趟車新 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由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微信聯繫乙○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 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對價為4,500元 。嗣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員警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之上游,並喬裝男客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 時、地,應召站成員通知乙○○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溫麗萍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10號房前從事性 交易,員警於溫麗萍褪去衣物準備為性交易之際表明身分, 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經在外埋伏之警員攔查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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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坦承於107年3月15│
│ │查中之自白 │日17時15分許載送證人溫麗
│ │ │萍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從事性│
│ │ │交易,車資一趟為200至300│
│ │ │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溫麗萍│證明乙○○於上揭時、地接│
│ │於警詢之證述 │送證人溫麗萍前往應召,性│
│ │ │交易對價為4,500元,溫麗
│ │ │萍完成性交易後再將所得交│
│ │ │付被告乙○○之事實。 │
├──┼──────────┼────────────┤
│ 3 │106年3月12日桃園分局│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應召集│
│ │同安派出所警員汪思齊│團LINE帳號「fanny00250」│
│ │、林暐職務報告 │暱稱「阿易」之人,洽談性│
│ │ │交易細節,後乙○○搭載應│
│ │ │召女子陳紫柔前往168汽車 │
│ │ │旅館應召之事實。 │
├──┼──────────┼────────────┤
│ 4 │員警喬裝男客與應召集│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應召集│
│ │團洽談性交易之LINE對│團成員「阿易」洽談性交易│
│ │話翻拍畫面4張、現場 │細節,查獲之應召女子溫麗
│ │查獲照片2張、證人溫 │萍接獲通知由被告乙○○接│
│ │麗萍接獲應召通知之 │送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應召之│
│ │LINE對話翻拍畫面4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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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